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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告
黃漢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告
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混凝土基石)拆除暨遷讓所有堆置物品(即鷹架、工程廢料),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8.11 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即混凝土基石及其他附屬地上物)拆除暨遷讓所有堆置物品(即鷹架、工程廢料),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79部分面積37.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混凝土基石及其他附屬地上物)拆除暨遷讓所有堆置物品(即鷹架、工程廢料),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本件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為混凝土基石。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4年8 月14日登記為分別共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詳原證1 號),詎被告興建所有老爺居靜建案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21平方公尺擅自鋪設混凝土基石並堆置物品(詳原證2 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79部分面積37.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混凝土基石)拆除暨遷讓所有堆置物品(即鷹架、工程廢料),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興建老爺居靜建案房屋時,因有使用系爭土地出入、堆置工程材料之必要,故於104 年4 月8 日商請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漢鈜(書狀誤載為黃漢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 ),載明:「本人(即訴外人黃漢鈜)所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東協國際地產(即被告)興建大樓施工期間無償供工地進出、堆置建材使用,至大樓興建完成交屋後恢復原狀還地。」,故被告於該大樓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用以放置物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取得地主黃漢鈜之同意才為之,得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大樓工程完竣之日。

(二)詎料,該大樓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且幾近完工之際,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竟以被證5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經被告以被證6 存證信函表示並非無權占有,及工程結束後會照原始地貌返還土地等語,嗣更對有爭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開會釐清及協調,惟渠等並無定紛止爭之意思,不僅要求被告應以不合理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尚且在該大樓工程結束後被告決定清除堆置物品(即鷹架、工程廢料)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時,於106 年6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被證4 ),致使被告無法順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以被證7 雙掛號郵件請渠等先暫時拆除圍牆,渠等均置之不理。是以,被告於該大樓工程結束後,本同意清除堆置物品(即鷹架、工程廢料),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非消極不處理,實係因原告刻意架設圍籬且拒不拆除,被告才無法積極處理之。

(三)另原告雖稱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填高做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云,惟由系爭土地使用「google map」搜尋102年1月間之街景照片(被證8 ),可知102 年1 月被告尚未建築老爺居靜建案之時,系爭土地原貌本係高於被告現在之建築基地。復從系爭土地現況(被證9 )可知,被告興建老爺居靜建案時,僅係填高自己之建築基地,使兩相毗鄰之土地同高,並無填高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由被證8 、9 不同時間之兩張照片比對,顯可見原告所云非為事實。

(四)再者,被告對於老爺居靜建案工程完竣後,應清除堆置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爭執,若非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搭建圍籬作為障礙,阻撓被告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早已派員清除並返還之,原告要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實有濫用司法資源行毫無意義之訴訟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本件訴訟之費用。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21平方公尺擅自鋪設混凝土基石並堆置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30日新地測字第1060007492號函暨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被告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上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21平方公尺,有無正當權源?二、被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鋪填混凝土基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暨遷讓所有堆置物品,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21平方公尺,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其係取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漢鈜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被證3 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惟查: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依被告所提出被證3 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漢鈜於104 年 4月8 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即訴外人黃漢鈜)所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東協國際地產(即被告)興建大樓施工期間無償供工地進出、堆置建材使用,至大樓興建完成交屋後恢復原狀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雖可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漢鈜授權被告得在興建老爺居靜建案大樓施工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供工地進出、堆置建材,然黃漢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5 分之1 ,未逾應有部分3 分之 2,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管理契約,揆之上揭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雖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漢鈜之同意,仍尚難據此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堪信為真。

(三)被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鋪填混凝土基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暨遷讓所有堆置物品,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填混凝土基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六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貌本係高於被告之建築基地,被告興建老爺居靜建案時,僅係填高自己之建築基地,並無填高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102年1月間街景照片與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們只是在原本的地貌上重新舖上一層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上鋪填一層水泥,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填混凝土基石等情,堪信為真,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鋪填混凝土基石並堆置物品(即鷹架、工程廢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2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混凝土基石)拆除暨遷讓所有堆置物品(即鷹架、工程廢料),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即混凝土基石)拆除暨遷讓所有堆置物品(即鷹架、工程廢料),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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