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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相對人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電費新臺幣(下同)102,704元未償,茲自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已解散,且全體董事、監察人業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當然解任,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致使該公司所有債權人均無從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公司經解散後,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是如為應行清算程序之公司,應係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年5 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284380號函為核准解散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會,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且相對人公司解散後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應由清算人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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