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林錫琳
- 相對人
- 董秀蘭
- 相對人
-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紅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保險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董秀蘭及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