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洪慶朝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鄭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因而產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880 元。惟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賠償14萬2,8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2,880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例可資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至「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係本於受損人者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事由有三:⑴由於行為。⑵由於法律規定。⑶由於自然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其中出於受益人之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即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指非以給付意思,對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而無法定求償關係)。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觀之,無非以其前遭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始於發生車禍事故時,支付醫療費用,但被告及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均不賠償,其迄未受分文之理賠,而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嫌,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云云。惟原告曾因上開車禍事件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1 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改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560 元,及自96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是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上開二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故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已明。然本件係單純之車禍交通事故事件,與前揭權益侵害、費用支出或求償不當得利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要件均不合,況原告對於被告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並未因上開車禍事件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即不得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