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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2號

聲請人
詠豐車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勝
相對人
王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3,8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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