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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欣怡

異議人
許國重(兼許曾慧鏘之繼承人)
相對人
許婉楹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相對人與異議人許國重、被繼承人許曾慧鏘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許國重、被繼承人許曾慧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10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民事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戳章可稽,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許棍培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件之當事人為許棍培,嗣許棍培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繼承人許曾慧鏘、異議人許國重為承受訴訟人,故異議人非上開訴訟之實際當事人。又異議人與被繼承人許曾慧鏘僅為許棍培之承受訴訟人,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許棍培之遺產,非異議人個人之財產或被繼承人許曾慧鏘之遺產。另被繼承人許曾慧鏘已於109年4月11日死亡,是原審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及被繼承人許曾慧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68,440元,若逾越許棍培之遺產範圍,而達許曾慧鏘之遺產或異議人許國重之個人財產,恐有循環求償之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即最高法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即最高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第二審判決於108年6月11日宣判,異議人許國重及被繼承人許曾慧鏘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受理後,於109年9月7日分案,嗣於109年9月23日裁定駁回許國重、許曾慧鏘之上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當事人之一許曾慧鏘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之109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異議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供參(見異議人所提附件1至3),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由最高法院調查許曾慧鏘之承受訴訟人,並命承受訴訟。相對人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仍將許曾慧鏘列為當事人,原裁定未察,遽命許曾慧鏘應負擔訴訟費用,程序已有瑕疵。

㈡異議人許國重異議意旨所稱渠等僅係許棍培之承受訴訟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等語,稽之本件之當事人原為許棍培與相對人,許棍培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9月18日死亡,許國重、許曾慧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許國重、許曾慧鏘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提民事準備㈤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具許棍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二第53至59頁),是異議人於斯時起即承繼許棍培在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地位,而成為判決效力所及之對象,當屬無疑,異議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難認有理。

㈢然本件之當事人之一許曾慧鏘既已於原審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前即已死亡,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職權查明逕為裁定確定許曾慧鏘與許國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實有未洽,許國重上開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本院審酌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原裁定命許國重、許曾慧鏘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一併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㈣綜上,原審未察本件之當事人之一許曾慧鏘已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前死亡,即逕確定許曾慧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其所為之裁定已有程序上之瑕疵,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此節,本院考量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為維護許曾慧鏘繼承人之審級利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難予維持,故有將原裁定關於命許國重、許曾慧鏘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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