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章惠閔
- 相對人
- 郭明峰
- 關係人
- 郭寶煥
郭姵妤
郭淑真
郭淑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郭明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章惠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明峰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寶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急性水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應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考醫生診斷資料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方式為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110年5月間因跌倒致顱內出血而入院手術,於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仍住院治療中且呈昏迷狀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郭員因出血性腦病變之狀況下,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依據鑑定結果需照顧者協助完成。是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出血性腦病變),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289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相對人係因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父、姊妹即關係人郭寶煥、郭姵妤、郭淑真、郭淑年等人同意,此有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郭寶煥為相對人之父,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