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0號
- 原告
- 劉士乾
- 輔佐人
- 劉守峯
- 被告
- 劉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侄,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以「SammyLiu」之名義,張貼不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文字:「話說阿公仙逝出殯後的隔天,我老爸的親哥哥劉x乾先生立馬就將阿公房間的衣服物品都當垃圾給丟了」、「馬上又要求我把阿公的電動車賣掉換錢給他,有那麼缺錢嗎?」、「再來就是一直盧我老爸,吵著要分錢要分遺產」、「再說阿公阿婆生前在他家用的衛生紙、肥皂、洗衣粉···等生活用品,他都要報公帳,更誇張的去醫院的停車費20塊都要報帳···」、「還很假的是,只要有親戚來家裡看阿公,他會立馬在旁照顧,展現孝心,但人走了他就不理了,還常常兇我阿公···」、「上個月就開始玩封路說我車庫前面是他的地」、「此人還到處設路障圍地影響交通」、「他則是廣設路障來害人爆胎與車禍」等,並附上原告之正面肖像照片;又於同年3月21日原告預計於私人土地施工鋪水泥之日,卻遭被告一家人將其車輛強行停放霸佔該地阻擋施工,被告並於同日於臉書刻意發布造謠抹黑原告的文章:「就改以將柏油路換成水泥路後就可以名正言順的將40年以上的既成道路改為私人用地」、「現在阿公走了他就要封路」,附上原告及家人之照片等情,指摘原告係不孝、為人表裡不一且愛計較金錢之人,供臉書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引來上百個讚及數十則留言,其中留言回應:「很有事,要用電焊把他們家前後門焊死嗎?」、「歹年冬搞肖郎」、「人的貪念顯露無疑!」、「會有報應的」、「太過分也太可惡了吧!」、「也太過份了吧...良心被狗咬了」、「有病欸他」等,實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遭受親友之誤解、鄰居們的怒罵與威脅恐嚇而深感屈辱、精神重創,因承受巨大壓力及恐懼不安,導致身體與精神每況愈下,從109年6月得知此事開始至今數月,持續於白天時情緒低落、焦慮,於深夜時無法入眠,因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6次,經醫師確診精神上受到被告行為影響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需要靠吃藥才能緩解症狀並人眠,宜繼續接受治療,受有精神損害甚明,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1,670元。又原告擔任世界客屬總會新竹市分會理事、新竹內天后宮內媽祖董事、新竹市劉氏宗親會籌備委員,常被認識或不認識的人直接間接詢問此2篇臉書貼文事件,因此實有必要由被告於原帳號臉書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的澄清道歉啟事連續至少30日,此為原告最在意且能讓原告回復名譽及一家安全居住環境的最主要方式。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原被告個人「Sammy Liu」帳號,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至少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無意見,承認其發文有不妥之處,亦願意承擔,在刑事庭時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堅持被告受判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上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網頁上,以「Sammy Liu」之名義,張貼「話說阿公仙逝出殯後的隔天,我老爸的親哥哥劉x乾先生立馬就將阿公房間的衣服物品都當垃圾給丟了,我看到超級心疼的!」、「再說阿公阿婆生前在他家用的衛生紙、肥皂、洗衣粉···等生活用品,他都要報公帳,更誇張的去醫院的停車費20塊都要報帳···」、「還很假的是,只要有親戚來家裡看阿公,他會立馬在旁照顧,展現孝心,但人走了他就不理了,還常常兇我阿公···」等字句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竹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是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為網路貼文並指摘關於原告為人表裡不一且對金錢過於計較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形成負面觀感,而對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況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指摘原告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不能阻卻違法。又臉書社群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經使用者列為「朋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輾轉使其他列入朋友範圍之人得為觀覽,更何況依被告系爭文章之分享設定為「所有人」(此由各篇發文顯示之地球「」符號可知),堪認被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張貼此部分系爭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從而,原告主張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言論涉及封路之部分,因巷道通行安全與公益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既係本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評論,縱所使用之詞彙較為直率、諷刺,因此令告訴人產生被攻擊之不悅感受,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難認對於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
㈤關於原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產生環境適應障礙,健康受有損害,需至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共支出1,67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掛號費用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47至65頁),惟查上開門診病歷「主觀描述」欄所載病情摘要:「因為弟弟小孩不滿其要填水泥,自己出錢兩家都可以用,在網路FB上PO文霸凌個案及太太,從開始,出現憂鬱低落、失眠之症狀,至本院就診」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足見原告係因封路事件造成傷害,而被告關於封路事件所為言論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網路上對原告為指摘之上開言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確實因此受貶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擔任世界客屬總會新竹市分會理事、財團法人新竹內天后宮董事之職,為原告所自陳,亦為被告訴狀所述(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衡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道歉聲明: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經查,被告所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名譽,然被告於其臉書帳號之發文,縱係設定為所有人皆可瀏覽之公開狀態,惟兩造尚非公眾人物,能獲得之關注及可能散布之對象究屬有限,且就被告之不法行為,本院刑事庭業已判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0日確定,本件亦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網路公告上開判決書後,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生警惕被告作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內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無異將此事件再次昭告週知,恐有好事之人繼續散佈傳述此一事件,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復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相比,有過度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