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曹玉芳(外文名:Sukanya Phroetphrao)
- 相對人
- 曹雅萍
- 相對人
- 特別代理人 許原彰
- 相對人
- 曹致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相對人曹雅萍(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曹致瑒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曹雅萍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復有相對人曹致瑒於110年7月15日具狀同意依前揭規定逕由本院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致瑒於100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1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曹雅萍於110年1月17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致瑒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然相對人曹雅萍非曹致瑒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有血緣鑑定報告為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曹雅萍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曹致瑒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而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曹致瑒原為夫妻,相對人曹雅萍係於110年1月17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曹雅萍受胎期間,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致瑒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相對人曹雅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致瑒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曹雅萍於110年1月17日出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10年5月3日,有上開戶籍資料及家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曹雅萍非其與相對人曹致瑒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曹雅萍及特別代理人許原彰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許原彰與曹雅萍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958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0年7月1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佐。準此,相對人曹雅萍既係其特別代理人許原彰所生,應可認相對人曹雅萍非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致瑒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綜上所述,相對人曹雅萍既非相對人曹致瑒之子,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曹致瑒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