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范芮宜
- 法定代理人
- 范依晨
- 相對人
- 韋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范芮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生母范依晨自相對人韋易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於102年5月23日結婚,嗣於109年8月27日離婚,聲請人則於110年6月3日出生,並於110年6月22日知悉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親生父親,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對於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無 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生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3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受胎期間,既係在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聲請人為生母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子女能證明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為生母自訴外人吳季蔚受胎所生之事實,復經訴外人吳季蔚偕同聲請人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吳季蔚與范依晨之女(即聲請人范芮宜)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0年6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佐。準此,聲請人係訴外人吳季蔚所生,應可認聲請人非生母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本件否認子女之請求。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