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詹翊妘
- 相對人
- 鍾志平
- 關係人
- 鍾運興
鍾安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鍾志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翊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志平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運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應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考醫生診斷資料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方式為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間經鑑定為為重度肢障;復於97年7月間經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人仁慈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在三個月大被診斷出腦性麻痺,隨著成長,手腳四肢肌肉張力異常而無法站立或行走,飲食清潔需他人提供照顧,在93年4月26日取得腦性麻痺之重大傷病證明,在97年7月31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提問的理解常有困難,而無法回答,雖然可認得家裡及父母,但對時間定向感有明顯障礙,簡單加減法及金錢計算無法答出,對短期及長期記憶皆有障礙,對口語指令之理解執行有困難,對情境的判斷及因應也有明顯困難。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8月11日仁醫字第1105000438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認相對人係因腦性麻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除其所陳報已婚別居他處之相對人妹鍾安婕外,業經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鍾運興同意,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運興為相對人之父,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