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578號
- 原告
- 范妤婷
- 被告
- 年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曾合作銷售衣物,或因被告見原告生意蒸蒸日上,有擴大營業規模打算,乃認利潤應頗為豐厚,或因欲增資入股遭婉拒,又或因被告認其原應分得潤利益應較高,係遭原告薄待,被告乃離去自行創業。既人各有志,原告也不便強留。詎料,被告竟然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將原告獨資經營MiNi's Code服飾直播網頁予以截圖,並後製作文字「…每一件衣服都認真看認真找你愛跟我們進一樣好歹價錢賣一樣吧真的沒看過有人這麼不要臉」並將此圖文散佈於被告個人Instagram社交網站帳號nian_1031的動態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二)按教育部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有關「不要臉」的解釋,係比喻不知羞恥;《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有關「不要臉」的解釋,係比喻罵人不知羞恥。故辱罵「這麼不要臉」當屬侮辱無疑。且原告經營服飾銷售多年,MiNi's Code頗受好評,知名度廣,不論係MiNi's Code於FB粉絲專業、Instagram頁面,或MiNi's Code官方網站,均係原告親力親為,自為巧思穿搭模特親身上陣,MiNi's Code即為原告,原告即為MiNi's Code,被告亦係明指「『有人』這麼不要臉」,顯然是針對個人。原告力求薄利多銷將好產品以平實價格服務大眾,現莫名遭被告不實指控、侮辱謾罵,使原告之名譽於一般社會大眾及潛在銷售客群之間受有莫大損害,著實令原告難以負荷,深感難堪,經神上受有痛苦。
(三)又被告於110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另於個人Instagram社交網站帳號nian_1031動態狀態張貼「…而且我那時候快生了妳還說給我八百塊叫我來直播我拒絕妳因為我覺得這不是錢的問題是我覺得我怕我隨時都有可能生出來」等不實言論,然而原告從未於被告快生產時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來直播,並無此事,卻平白蒙受被告此不實指摘。
(四)實際上原告營運狀況,有別於其他業者「待產如失業」,原告、原告夫婿向被告承諾,被告待產前3個月,保底薪資3萬8千元,另有獎金制度,如營業額20萬元以上則3,000元獎金,25萬元以上則為6,000元獎金,30萬元以上則每5萬元另有5,000元獎金,獎金額最高5萬,縱使被告無工作亦得領取業績獎金,屬額外補貼。亦即被告產前3個月薪資至少共得11萬4千元,獎金另計。如待產期間身體狀況允許,直播按次付費800元,此事被告知之甚詳,原告也解釋獎金是底薪之外另計,並非額外勞動對價,直播也以身體狀況為優先考量。實際上被告也的確領取108年7月6日薪資3萬8千元,而且108年9月10號被告也曾從事直播,並未拒絕,離生產也有段時間距離。依此觀之,原告所提供係極為優厚之條件,顯然優於坊間水準,亦顯原告體諒被告即將臨盆(108年11月8日生產),以孕婦身體健康為優先之旨,尚且於被告生產前予以祝福紅包,然被告竟然隱瞞此優渥待遇,卻以不實言論,稱即將臨盆還被叫去直播,如此斷章取義的惡意抨擊,實係對原告的抹黑,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將臨盆孕婦不宜從事勞動工作,以免影響母子健康,甚或造成早產或其他意外。而要求孕婦從事勞動工作咸被認為,無良、黑心、無同情心之徒,要壓榨孕婦從事數小時直播,要到榨乾最後一點剩餘價值才甘心,原告並無此要求卻遭被告不實編篡情節汙衊,自屬對原告之貶抑。
(五)被告係同為服飾業銷售商家,本應各自努力良性競爭,其不思正當經營之道,以上開不實言論汙衊原告,又以謾罵侮辱性言詞詆毁原告,且被告係於多數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其Instagram帳號以定時動態方式傳播,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惡毒無情負面評價,原告人格也因此受到貶抑。被告因一己妄言,擅自發表偏頗不實之言論及謾罵,在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誤判,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文章不是在講原告,文章也不是我本人打的,作者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不知道作者在講誰,而且刑事案件目前也還沒終結,而且那是限時動態,不是所有人都看得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被告IG頁面、被告IG帳號動態展示錄影截錄畫面、MiNi's Code管理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以「…每一件衣服都認真看認真找你愛跟我們進一樣好歹價錢賣一樣吧真的沒看過有人這麼不要臉」及「…而且我那時候快生了妳還說給我八百塊叫我來直播我拒絕妳因為我覺得這不是錢的問題是我覺得我怕我隨時都有可能生出來」字眼批評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被告以「…每一件衣服都認真看認真找你愛跟我們進一樣好歹價錢賣一樣吧真的沒看過有人這麼不要臉」及「…而且我那時候快生了妳還說給我八百塊叫我來直播我拒絕妳因為我覺得這不是錢的問題是我覺得我怕我隨時都有可能生出來」字眼批評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IG帳號PO出「…每一件衣服都認真看認真找你愛跟我們進一樣好歹價錢賣一樣吧真的沒看過有人這麼不要臉」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卻否認不是被告所寫,然查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服飾業銷售商家,被告係在原告MiNi'sCode服飾直播網頁截圖下方陳述上開文章,顯然係在指述上開網頁中的服飾款式及價錢,並無虛構事實,且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可認被告係因服飾銷售商間關於服飾款式及價格競爭,彼此產生不快,而表達對於原告銷售服飾方式之不滿。雖被告於IG帳號中出現「不要臉」字眼,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習慣,固有粗俗不雅之處,或在緊接特定對象前後用以謾罵他人之狀況,雖該粗俗不雅之用詞必然使原告產生不悅與不快之感受,然審酌被告使用該等文字或詞句,應係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用詞令原告不快,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而不構成妨害名譽或人格之侵權行為。又原告與被告間因服飾銷售事宜顯已生競爭之情,而同業間激烈競爭所使用之語句較為粗鄙則在所難免,於雙方激烈競爭中本不能期待雙方當事人互為理性、富具智慧之行為。且此種商業行為並無具特殊性,於社會評價無貶抑之意,難認有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情事。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IG帳號動態狀態貼出「…而且我那時候快生了妳還說給我八百塊叫我來直播我拒絕妳因為我覺得這不是錢的問題是我覺得我怕我隨時都有可能生出來」文章,然比對原告上開陳述「如待產期間身體狀況允許,直播按次付費800元」觀之,顯然被告只在陳述過往事實,並無任何貶意原告之意。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IG帳號中指摘原告係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