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馮鏈輝
- 被告
- 楊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81,39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業嗣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