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許仲良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管昱律師
- 被告
- 凃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本家朗序社區之住戶,並經社區住戶選任,分別由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擔任監察委員。而民國108年1月間,被告於收受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並未存入管委會開立之銀行帳戶,亦未交付請款單供原告查核,即私自支出款項用以採買文具,及支付清潔公司、監視器廠商等費用,嗣經原告提出意見後,始未繼續為之。而本家朗序社區財務收入及支出,皆因被告未依規定將收受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未行正常程序提供提款聯並私自動用,使收入及支出無法吻合,在全部釐清款項用途、來源,並由被告妥善說明金錢流向之前,本不得繼續動用。然被告卻於108年3月19日,於社區住戶在通訊軟體LINE共同創建之「本家朗序社區住戶天地」群組(下稱社區群組)中,要求原告於提款聯上用印,並以:「但是你始終覺得自己都是對的,不尊重人的態度已說過無數次」、「我不知道您委員到底如何吃力不討好,因為您目前為止只幫忙送過一次公文,我不知道您出了甚麼力 如何不討好」、「不檢討自己只會檢討別人~久仰您大名了~真的是令人印象深刻」、「可以不要這樣困擾別人嗎」、「應該是我問你到底想怎麼樣吧?不做好委員的事情 又不請辭?」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指稱原告固執己見,不尊重他人,且怠於處理管委會事務,對社區事務漠不關心等不實內容,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明知原告身為管委會監察委員,自當本於職權審核管委會之各項支出,確認無訛始可用印許可,並非僅係管委會之橡皮圖章,而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卻未交付繳款聯,擅自動用管委會資金,並合理化自身行為,將責任歸咎於原告,並於社區群組發表系爭言論,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到其他社區住戶之憎惡、蔑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被告之故意誹謗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鉅,造成原告精神甚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屬恰當。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陳述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觀之此番言論內容,可以了解被告並非就客觀事實為陳述,而係對原告之人格所為之評論,屬於意見表達,而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釋之「真實惡意原則」之餘地,故其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皆非所問,而應判斷此種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被告先於108年3月19日要求原告於取款聯上用印,然因原告顧慮被告先前私自動用之款項未經社區住戶追認等情,希望先行釐清而未予用印,豈料遭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被告係因如其答辯事由所稱之諸多原因,而欲討論社區事務,則被告應告知原告在未與管委會討論前不應擅自公告多項未經決議之工作項目,或告知原告、財務委員因管委會諸多工作事項皆由被告1人完成,造成負擔,希望3位委員一同分擔社區事務,以求與原告達成共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針對原告之態度進行攻擊,並以各種冷嘲熱諷之方式指稱原告固執、影射原告未盡心處理管委會之事務,此番言論根本與社區事務無涉。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家朗序社區之社區規約中,本無規定社區收入必須存入銀行始能動支,僅須保留收支憑證及詳細記錄,期間管委會亦有多次關於垃圾清運及垃圾室清潔公告,垃圾清運費係由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常規支出,全體社區住戶皆知曉此事。而兩造於接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前,本互不相識,更無往來,嗣成為管理委員後,主要依靠管委會於通訊軟體LINE中設立之群組(下稱管委會群組)聯繫,進行社區事務討論及審核社區支出,並於107年9月剛接任管理委員時,兩造及財務委員3人皆同意互助處理社區事務之進行。
㈡而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因原告前於107年9月29日未與管委會討論即擅自公告多項未經決議之工作項目,原告不僅不尊重被告身為主任委員之職權,且該公告之所有工作事項事後皆係由被告1人完成,期間原告僅有發送1次公文,已造成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莫大之負擔。嗣後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因兩造意見相左,擅自自行退出管委會群組,財務委員曾2度邀請原告返回群組,均遭原告拒絕。爾後於107年12月間,被告亦曾多次於社區群組聯繫原告審核社區經費之支出,惟均未能順利聯繫原告,已嚴重阻礙社區各項費用之支付,並對社區之行政管理運作造成影響,後續近4個月期間,管委會之工作皆由被告及財務委員互助完成,使被告深感壓力,是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皆係基於本家朗序社區之行政事務進行已嚴重受阻,且真實發生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因斷章取義而有失公允。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本家朗序社區住戶,經社區住戶選任分別由被告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擔任監察委員。又被告於社區群組中張貼系爭言論等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群組自108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為證,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在社區群組所張貼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指稱原告固執己見,不尊重他人,且怠於處理管委會事務,對社區事務漠不關心等不實內容,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惟觀之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19日社區群組訊息紀錄,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兩造於108年3月19日於社區群組之訊息內容陳稱:「(被告稱:)@霉靈 監察委員 許先生(皆指被告),您繳回的取款聯沒有蓋章,目前文件放回您信箱,請您蓋好春泰4到6月三張取款聯交給財委,以方便之後逐月領款,財委將於周五到銀行,請您配合時間,如果您已處理好也請告知,謝謝。因四月開始就會有費用產生,如果您一直未有正面回應,我們無法確認款項能否正常支付,3/30㈥清運完畢後,只能關閉垃圾間,請您儘速處理,以維持社區運作」、「(原告稱:)你需要的是橡皮圖章的委員,說過的話不會消失,需要才狹公訴的力量,沒有想過要怎麼解決問題,只想要人蓋章了事,對於委員本來就不是自願,吃力不小心又要扛責,我沒有辦法不為自己蓋的章負責,不用討論卸人問題,有人願意出來承擔盲蓋責任,沒問題找一天一起到銀行,我可以協助印章轉移,這是沒問題的」、「(被告稱:)請問監委知道社區垃圾是私人清運嗎?全社區的屋主加上住戶都知道這件事情,定期的支出費用有問題嗎?是否為所有的屋主都同意支出?您能說完全不知情嗎?十二月到三月都沒有進行垃圾清運的話,你覺得現在垃圾室會是甚麼樣子?…四個月的時間這麼長,你有疑義為什麼不提出?你可以說自己完全不知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另參酌被告提出社區群組於107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之訊息紀錄,被告於該紀錄中另陳稱:「@C1-許仲良(即原告)請您儘速處理社區文件,您已嚴重耽誤社區事務運作,謝謝」、「@C1-許仲良(即原告)許先生,請您儘速蓋章,或是請代理人處理,以利社區事務運作,您已影響到廠商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頁)綜合以觀,可知兩造間就本家朗序社區各項公務款項之支出,意見相左,互有爭執,而關於社區各項經費之支出,若未經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原告同意蓋章核可,即無法以社區公款支付該等費用等情,確屬事實。是就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其中關於被告所稱:「但是你始終覺得自己都是對的,不尊重人的態度已說過無數次」、「可以不要這樣困擾別人嗎」等語,堪認係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因處理社區事務之意見不一致,又未能與原告為良性且有效之溝通,原告始終不同意核章,致社區公共事務費用無法支出等事實所為之評論,同時抒發對此事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尚難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㈣至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對原告稱:「我不知道您委員(指被告)到底如何吃力不討好,因為您目前為止只幫忙送過一次公文,我不知道您出了甚麼力 如何不討好」之內容,核其情形係被告延續前揭原告陳述擔任監察委員係「吃力不小心又要扛責」一事,予以回應。縱依上開言論內容,核其意旨係被告表達原告於擔任監察委員期間所處理之事務僅有發送公文1次,而未善盡處理其他公共事務之情形。惟查:
⒈參酌管委會群組107年11月28日之訊息紀錄:「(汶潔,即財務委員稱)許先生(指原告)退出群組?我剛剛才發現…」、「(被告稱)我晚上回家傳了訊息才看到。他自己退出的」等內容,可知原告前有未經通知無預警退出管委會群組之事實。
⒉另參以被告所提出於107年12月3日之公告內容:「新配電室已安裝好感應鎖,以每戶一顆磁扣為主…垃圾事:每戶5個…【A排店面找我(指被告),B排21巷1-10號請找@汶潔(指財務委員),C排21巷11-20號請找@霉靈(指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另參以前開社區群組於107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之訊息紀錄,其中另有暱稱「惠真-21巷16號C8」之社區住戶自107年12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期間屢次於群組中向原告陳稱:「@C1-許仲良(即原告)請問甚麼時候可以設定感應器?」、「另外垃圾間暫停使用嗎?」、「垃圾間門被上鎖」、「剛剛去倒垃圾是被鎖住的」、「@C1-許仲良 請問我們什麼時候可以約設定垃圾間感應器?」、「垃圾間被鎖住,我從昨天晚上就沒辦法倒垃圾,所以到底什麼時候可以設定感應器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管委會於107年12月3日公告本家朗序社區因安裝磁扣,請各住戶向各自負責之管理委員進行設定。然該名暱稱「惠真-21巷16號C8」之社區住戶自107年12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期間有因無法與原告聯絡設定社區垃圾間之感應器,致無法使用社區垃圾間之情形,而原告就上開住戶之訊息,長達4日均未予回應,或委由其餘委員代為處理之情。
⒊是綜合上開訊息紀錄觀之,原告於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期間,確有消極未與其他2名管理委員進行溝通,及怠於協助社區住戶處理公共事務等情形。足徵被告上開關於原告未善盡處理公共事務之陳述,實非毫無依據,是被告基於合理信賴上開事實,對於自身感受給予評價,並非以損及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㈤末觀諸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另稱:「不檢討自己只會檢討別人~久仰您大名了~真的是令人印象深刻」、「應該是我問你到底想怎麼樣吧?不做好委員的事情 又不請辭?」等內容,亦僅係被告綜合上開情形,就原告是否適任監察委員一事,合理信賴而提出質疑,應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就原告擔任監察委員一事為評論,亦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上真實惡意。況原告斯時身為本家朗序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涉及全體住戶之付託重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監督下,倘社區事務有所不當之處,本得為適當之評價。縱被告於社區群組所張貼之系爭言論非與真實分毫不差,且評價之內容難免偏向個人主觀感受,並可能使原告主觀上產生反感或厭惡之情緒,然究非無的放矢、惡意中傷,且其內容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縱其評論含有情緒性之用語,仍係個人主觀之負面評價之表達,應在可容許之範圍內,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成侵權行為。
㈥綜上,本件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內容,既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經駁回,則本件自無再為審究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