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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被告
Florida CirTech Inc.
法定代理人
Mike Scimec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點陸伍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美金肆點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雙方於109年7月簽訂經銷合約,依據合約第1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緣原告授權被告於北美地區銷售其產品,由原告銷售產品予被告並出貨至被告之倉庫或其被告指定地點,約定被告應於發票日後90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然自110年1月起,被告共遲延110年1月至6月之價金美金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點陸伍元,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發票及出口報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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