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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5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債權人
葉雅莉
債務人
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清芝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原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惟查,前開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嗣經債務人異議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非訟中心112年9月20日新院玉非甲112司促850字第1129018127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縱經本院曾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亦無從生確定之效力,本件債權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倘欲聲請返還本件已繳納之執行費,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稱之「其他類此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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