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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聲請人
新加坡商亞必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蒙溫
相對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民

上列聲請人新加坡商亞必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相對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調補字第209號,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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