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 原告
- 乙○○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係合併提起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自應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子女2人)。婚後兩造曾嘗試相處,惟仍感情不睦,被告於6年前遂攜子女2人搬離雙方共同居所迄今,分居期間,被告除向原告拿錢時及過年期間外,均未返家,亦未料理三餐給家中長輩。現原告每個月固定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5,000元,學費則另外給。而兩造已未有互動持續3年,生活毫無交集,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兩造分居約6年,伊與子女2人本來住在婆家,因原告一直沒有回來住,加上該住處後來住不下,伊便帶著子女2人搬回娘家。之後伊發現原告婚內出軌,但伊很傳統,覺得結婚了就不要離,伊想為子女2人,也和子女2人討論過,長子說他現在學測,很生氣兩造為何不能為了子女2人繼續保有婚姻,伊想要維持完整的家,不要讓小三稱心如意上位。又雖子女2人出生至今都和伊同住,但伊因十字韌帶斷裂僅能從事服務業,沒有錢及房子,且伊現在與子女2人居住在胞兄所有的房子,但胞兄要求伊返還房屋,伊僅能仰賴存款與父母資助,故希望子女2人的親權皆由原告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之兩造於97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卷第19-23、29頁,下稱婚卷)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2、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相處與溝通,業已分居6年,鮮少有所聯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婚卷第144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被告雖稱不願離婚,然本院審酌被告攜子女2人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後,兩造已分居多年,未有回復共同生活之跡象,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可見其等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之現況顯悖於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因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狀態持續中已造成婚姻裂痕更深,雙方互動冷漠,幾無夫妻之情,對婚姻之破綻均不無責任,是本院認就婚姻難續予維持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參酌子女2人自出生起多由被告照顧,已習於被告之照顧及目前生活環境,且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年,被告攜子女2人搬離兩造原先共同住居所後均善加扶養、照顧子女2人,與子女2人感情依附緊密,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而子女2人目前面臨父母婚姻變動之際,應盡力使其身心安定,其繼續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其身心安定較有助益。從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父母子女間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扶養,即父母應該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予保持之扶養義務,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1、查原告於被告攜子女2人搬離原先兩造共同居所後,已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共25,000元,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之(見婚卷第145頁),顯見原告有按月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共25,000元之資力,而被告亦認前揭給付扶養費用足以扶養、照顧子女2人。嗣雖被告主張其因現居所所有人要求其返還房屋,而有租屋需求,原告對此表示願意提高至給付被告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等語(見婚卷第145頁),然本院衡酌子女2人目前隨被告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又原告於111年度有所得24,120元,名下尚有財產價值合計11,434,67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有所得95,366元,名下尚有財產價值合計7,291,900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婚卷第25-27、31-32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之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及原告資力、子女生活所需等綜合因素,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各15,000元扶養費為適當。
2、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原告之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含遲誤當期)六期均視為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