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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停止親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翠玲

聲請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理人
蔡文曼社工
相對人
甲OO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乙OO、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乙OO、丙OO(下合稱未成年人,分稱其名)之母即相對人將未成年人委託監護予未成年人外祖母照顧,惟外祖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且長期衝突,未成年人目睹之,乙OO並遭受外祖父母情緒波及,多次責打乙OO致傷,經聲請人多次處遇及告誡仍未改善,甚而將乙OO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者。而相對人行蹤不明,未善盡扶養責任,聲請人乃即於112年9月1日17時緊急安置未成年人,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聲請人開案服務個案期間,外祖母雖為主要照顧者,然就育兒指導、就醫及早療各項評估均未積極,親職功能有限;相對人因施用毒品於112年9月進行勒成,惟出監後仍行蹤不明;外祖父與乙OO同住期間涉及對其為性猥褻行為,雖後由司法刑事偵辨為不起拆,然乙OO已出現性及情緒議題;外祖母則曾於親子會面過程中,責怪乙OO對於過度管教及性猥褻一事係不實指控。

(二)外祖母對未成年人過度管教,並疏忽照顧未成年人,外祖父則有多筆刑事紀錄且過往為毒品人口、相對人現為毒品,另相對人大舅亦為毒品人口,更有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等前科紀錄,相對人小舅另涉及多筆性騷擾案件,故未成年人家戶內成員三代長年均涉及性議題、成人暴力及毒品等高度風險事件,家庭重整礙難持續,是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身心健全與保障權益,經重大決策會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OO、乙OO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本件聲請人新竹市政府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0、278號及113年度護字第54、131號繼續、延長安置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親職能力欠缺,目前失聯,至始至終皆無積極接返作為,顯見相對人對於其所生之未成年人之照顧、相關事務處理態度甚為消極,難認有增進親職能力以使未成年人受到妥善照顧之意願及具體作為,亦有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OO、丙OO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經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而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全部親權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即應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參酌未成年人之親屬均無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已無適合擔任其監護人之親友,再參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乙OO、丙OO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乙OO、丙OO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親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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