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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治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翰
相對人
華騏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宥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實際營業所在地設在新竹市○○路00號,竟遽向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致聲請人在不知情情況下未及時對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事實上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惟相對人却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2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聲請人業已以此為由,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而聲請人之財產恐因系爭執行事件,有不能回復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現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585,160元及其利息,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不能即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5年及1.5年,以本件上開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46,290元(計算式:2,585,160元×5%×5=646,290元),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2萬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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