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弘
- 訴訟代理人
- 吳英志律師
- 被告
-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傳獻
- 被告
-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傳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及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第11條均載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足見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