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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聲請人
余宏達
相對人
瑞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潤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鑫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狀雖陳有郵局存證信函,聲請狀內並未檢附該存證信函影本。縱使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又本院前以113年7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3司聲284字第2688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存證信函影本、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假扣押程序已終止之證明文件等,惟經送達後,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並未符合上開准予返還之規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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