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謝○○
- 代理人
- 張堂歆律師
- 代理人
- 張良謙律師
- 相對人
- 黃○○
- 代理人
- 梁維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韻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家暫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我國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並未有設有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因此,判斷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令有關管轄之相關規定以決定之,若無相關規定可資適用,則應依事件性質以其他法理定本件國際審判權判斷之標準。另觀家事事件法第1條所定:「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顯見於程序法上亦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列為程序規範之指導原則。是法院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等涉及親權之親子非訟事件中,就具有涉外因素之上開事件決定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時,亦應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考量,方與前開實體法與程序法所展現之立法價值判斷相符。
(二)第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再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項,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詳言之,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在某地生活,自然地即以某地為中心而向外與未成年子女之家族生活、經濟、醫療、教育、朋友、文化、環境等產生連結關係,唯有在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方足以就與未成年子女具連結關係之上開事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經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我國出生,自幼隨相對人居住在新竹市,嗣於111年11月間與相對人前往新加坡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惟甫未滿1年即又回我國生活及就學迄今,有未成年子女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國小繳費收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我國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生活中心地,依前揭說明,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我國不具國際管轄權,尚非可採。又未成年子女甲○○現既居住在新竹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一)兩造於101年1月12日結婚,婚後分別居住在臺灣及新加坡,嗣未成年子女甲○○於104年間出生後,仍與相對人同住臺灣,惟相對人每年2次攜甲○○至新加坡探望抗告人。然因新冠肺炎疫情,相對人與甲○○自108年起未能再順利往返新加坡。迨抗告人於111年8月間以兩岸關係緊張為由,要求相對人帶甲○○到新加坡共同生活,相對人遂於111年11月偕同甲○○至新加坡,然兩造共同生活後,彼此相處不睦,屢生衝突,抗告人屢於甲○○面前稱相對人說謊及出軌,更在家中安裝多部監視器,用以監控相對人及甲○○,並多次驅趕相對人,相對人遂於112年4月27日攜甲○○遷出抗告人住處,租屋另居,但因相對人無力負擔新加坡之高額生活費,且抗告人曾表示相對人及甲○○可以回臺灣生活,相對人乃於112年10月間攜甲○○返回臺灣生活。
(二)現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住所等重大事項有所歧見,抗告人於112年11月9日透過律師函,宣稱將親自來臺攜甲○○出境,然甲○○已在臺灣穩定就學,且因甲○○曾目睹抗告人辱罵相對人,迄今仍透過精神科及諮商資源修復創傷議題,倘由抗告人帶甲○○出境,無異使其好不容易穩定之生活再度陷於動盪,顯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本件當有暫定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及出境管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法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甲○○自出生時起至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已於我國穩定就學,且於111年間遷居新加坡期間目睹兩造之衝突,致需醫療及諮商資源之協助,審酌甲○○現在之治療及不變動照護現狀之需求,及使甲○○在本案事件終結前,就生活照顧、就學、醫療等事項於安排規劃上得有明確原則可資依循,以避免損及其利益,故應暫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又審酌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在兩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進行中,抗告人隨時可能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未成年子女如突遭抗告人攜離出境,將再度面臨適應問題,致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件確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1年1月12日在新加坡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在新加坡共同生活,詎相對人因與第三人郭政瓏不當交往,故始終不願履行兩造之約定,鮮少攜甲○○至新加坡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多由抗告人主動前往臺灣探視甲○○,然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抗告人無法前往臺灣,欲以通訊軟體聯繫甲○○,相對人多次置之不理,更於111年5月至8月期間均未回覆抗告人關心甲○○之訊息,經抗告人再次請求相對人履行共同居住在新加坡之約定,相對人始於111年11月17日攜甲○○至新加坡,並計畫待甲○○順利就學後,便與抗告人離婚自行返回臺灣,並無與甲○○共同生活之意。
(二)又甲○○在新加坡就讀小學且適應良好,除獲得模範生之嘉許、受頒新加坡教育部長獎,亦榮獲新加坡教育儲蓄獎學金,乃係因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在金錢方面對抗告人索求無度,致兩造發生離婚財產等紛爭,詎相對人於112年4月攜甲○○搬離抗告人新加坡住處,並於112年10月逕自將甲○○帶回臺灣居住。抗告人為使甲○○得繼續於已習慣之環境成長,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5日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請求,並聲請參加新加坡離婚援助中心之諮商,亦向相對人表明抗告人願意支付交通及住宿費用予相對人,建議相對人帶甲○○至新加坡,或相對人亦可自行前往臺灣攜甲○○至新加坡生活,豈料,相對人刻意曲解律師函之內容,指摘抗告人宣稱將親自來臺攜甲○○出境,因甲○○之護照係由相對人持有及管領中,抗告人絕無可能未經相對人同意即逕自將甲○○帶離臺灣,是原裁定認本件有非經相對人同意禁止甲○○出境、出海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顯有誤會。
(三)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抗告人在新加坡住處裝設監視器,用以監控相對人及甲○○云云,惟此係因抗告人新加坡住處樓下之鄰居在其家中燒香祭拜,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空間之空氣品質,又因相對人曾誣指抗告人偷看甲○○上廁所,故抗告人為保護自己、相對人、甲○○之財產及人身安全,避免相對人不實指控時無法反駁之困境,方於家中公共空間安裝監視器及空氣感應器,惟目的並非為監視相對人及甲○○,抗告人亦無在相對人或甲○○居住之主臥室安裝監視器。再者,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甲○○因目睹兩造衝突而有創傷等情,然抗告人係因遭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忍無可忍下,始要求相對人離開,縱甲○○曾目睹兩造爭吵,亦與抗告人相處融洽,僅因遭相對人煽動始曾對抗告人帶有攻擊性。另觀諸甲○○心理諮商之時點係在其回臺後,或可推論係因相對人強行將甲○○帶回臺灣,致甲○○需離開已適應之環境,面對與父親分離,及難以適應環境造成內心受創,是原審據此逕認甲○○之創傷係因目睹兩造衝突所致,亦顯有誤會。
(四)再者,甲○○目前在臺灣生活,並未獲相對人妥善照顧,曾遭相對人不當交往之男友郭政瓏不當對待,且相對人未慮及甲○○膝蓋嚴重受傷,仍堅持帶甲○○爬山,更告知要將抗告人送的聖誕禮物丟掉,並指示甲○○說謊,另相對人強令甲○○參加補習班,回家後須寫作業至晚上11點始能就寢,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等語,復讓抗告人與甲○○目前之視訊會面交往過程遭遇諸多困難,足見其未具備友善父母原則,亦顯見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退步言,新加坡家事法院已裁定由雙方共同擁有甲○○之監護權,而照顧與控制權歸相對人,此與原裁定主文第1項內容相符,惟所憑理由卻大相逕庭,新加坡家事法庭已認定相對人所指控抗告人有虐待子女之事實,並無實質證據可以證明,則相對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可採。又兩造已於112年11月22日簽署新加坡家事法院同意令,抗告人同意不會將甲○○帶出臺灣,新加坡家事法院也於113手4月9日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子女之訴訟,並於113年6月14日法院命令裁定第5項命抗告人僅得在臺灣與甲○○會面交往,因甲○○的臺灣及新加坡護照目前均由相對人持有及管領中,而抗告人係新加坡人,定居在新加坡,自不可能蓄意違反新加坡家事法院之裁定,致受藐視法庭罪之刑事處罰。再者,新加坡家事法院前開裁定雖未准予抗告人於今年暑假可以攜甲○○回新加坡進行假期之會面交往,惟此係因擔心甲○○適應不良,惟日後之寒暑假期間仍有可能安排甲○○回新加坡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是原裁定主文第2項實無存在之實益,亦可能阻礙抗告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屢對相對人為不實指控,且多次在甲○○面前汙蔑相對人之人格,致甲○○對抗告人產生攻擊意識。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無與甲○○共同生活之意,此乃兩造紛爭時,相對人因遭抗告人精神轟炸身心俱疲始說出的氣話。相對人偕同甲○○至新加坡同住期間,抗告人不僅時常對相對人精神折磨,且與甲○○屢產生衝突,更在新加坡家中裝設共5臺監視器,以及操控裝有攝影機之掃地機器人進出相對人及甲○○之房間。縱抗告人稱係因鄰居燒香祭拜而有空氣品質之問題,為監控鄰居始於家中裝設監視器,然抗告人與鄰居達成和解後,仍未將家中之監視器撤下,後又改稱係為避免相對人指稱抗告人非禮未成年子女,方於家中裝設監視器,顯見其係為監視相對人及甲○○之舉止,已嚴重侵害相對人及甲○○之隱私。
(二)相對人自甲○○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甲○○在臺期間亦受到相對人之妥善照顧,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抗告人前於新加坡家事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返還於新加坡並交付抗告人等聲請,業經新加坡家事法院審理後,駁回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聲請,顯見新加坡家事法院亦認為甲○○有於我國維持穩定生活之必要,再者,新加坡家事法院亦於113年6月14日法院命令裁定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主張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不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不具友善父母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三)再者,甲○○曾在新加坡目睹家庭暴力,相對人返回臺灣後主動聯結資源,透過心理醫生等管道調適甲○○之身心狀況,又甲○○目前已於臺灣穩定就學,是倘抗告人擅將甲○○帶至新加坡,無異再度將甲○○陷入動盪不安之境地,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致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抗告人確實曾揚言欲攜甲○○出境,嗣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時,回應無意攜未成年子女返還新加坡等語,則抗告人既非立即要帶未成年子女回新加坡,實無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末查,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15日向新加坡家事法院出具正式律師信,抱怨我國訴訟冗長將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免我國司法程序遭濫用以作為他國訴訟之攻防方法及影響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康之在臺生活,自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俾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在為提出及聲請調查。簡言之,法院於暫時處分事件,需判斷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即為實踐形成本案程序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判斷,而在程序上先為具目的性之裁量,特具程序目的性,至於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則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等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等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為新加坡國籍人士,相對人為我國國籍國民,兩造於101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104年2月18日在我國新竹市出生。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刻正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審理中,相對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一情,有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另兩造婚後分居我國及新加坡兩地,嗣於111年11月間,相對人攜甲○○至新加坡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後於112年4月間,相對人偕同甲○○搬離抗告人新加坡住處,並於112年10月17日帶甲○○返回臺灣生活,甲○○現於臺灣新竹市關東國小就學,且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甲○○遭相對人不當交往之男友郭政瓏不當對待,致身心受創,且相對人未慮及甲○○膝蓋嚴重受傷,仍堅持帶甲○○爬山,更告知要將抗告人送的聖誕禮物丟掉,並指示甲○○說謊,另相對人強令甲○○參加補習班,回家後須寫作業至晚上11點始能就寢,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暫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此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甲○○在臺灣出生,自幼即由相對人照顧,並與相對人同住在臺灣共同生活,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攜甲○○至新加坡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惟甫不及1年相對人即於112年10月偕同甲○○共同返回臺灣生活及就學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則相對人確為甲○○自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乙節,自堪認定。至抗告人就其所陳上情,僅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暫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有何嚴重影響甲○○身心發展之情,則其前開主張,已難採信。
2、次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新加坡家事法院提起命相對人須於112年11月1日前立即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新加坡,並需於112年11月6日前於新加坡家事法院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抗告人之聲請事件,業經新加坡家事法院於113年4 月9日作成法庭命令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此有兩造所不爭之新加坡家事法院法庭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而依抗告人所提新加坡家事法院113年6月14日開庭筆錄及譯文內容足悉(見本院卷第237至270頁),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於法官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甲○○在臺灣受相對人照顧之情形,經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回覆:「我的委託人承認了這個問題,有利於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抗告人已坦認甲○○在臺灣受到相對人妥善之照顧,嗣新加坡家事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作成法庭命令,其裁定事項為:「在等待FC/D 1912/2023案件中有關親權、照顧和探視的附帶事項的裁決或和解期間,以較早發生者為準:1.雙方將共同擔任子女甲○○的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亦有新加坡家事法院法庭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前開主張暫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3、本院審酌兩造現因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爭訟中,甲○○夾處在父母親之爭訟仍在努力調適中,又甲○○目前已在臺灣穩定生活及就學中,並曾因多次目睹兩造之爭執,現於頂溪心理諮商所進行諮商中,是以,考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倘逕行變動未成年子女之資源,勢必衝擊其身心穩定性,則對於甲○○就學環境、醫療諮商等安排規劃上,實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於安排規劃上得有明確原則可資依循,再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並無事證足資認定甲○○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故原審審酌上情而認暫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核屬適當,於法並無違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難採取。
(三)抗告人又主張甲○○之護照現由相對人持有及管領中,自無由抗告人擅帶出境、出海之可能,且此項暫時處分可能阻礙抗告人與甲○○日後進行會面交往云云。惟查,抗告人為新加坡國籍人士,學經歷俱佳,在新加坡有工作及住所,故得隨時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返回新加坡,而甲○○自出生後即有多次往返臺灣與新加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至甲○○之護照等相關證件雖均由相對人保管,惟抗告人並非無機會接觸甲○○,再參酌兩造互信基礎薄弱,而抗告人在新加坡有較優勢之生活條件,其確具能力及資源可使甲○○在新加坡生活,難認抗告人無攜帶甲○○出境之動機及機會。參以,相對人為甲○○長期以來之主要照顧者,為免甲○○一旦與相對人分離致身心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復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刻正審理進行中,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查、裁判後能否執行等問題,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原審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甲○○遭抗告人逕自攜離出境,影響日後本案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據而裁定准予甲○○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不處。況抗告人既自承其已於112年11月22日簽署新加坡家事法院同意令,同意不會將甲○○帶出臺灣,且新加坡家事法院已於113年4月9日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事件,並於113年6月14日之法庭命令裁定抗告人僅得在臺灣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此有新加坡家事法院法庭命令、新加坡家事法院113年6月14日開庭筆錄及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第237至282頁),自難認抗告人就此有何提起抗告之實益。至關於甲○○日後之會面交往方案倘經兩造達成協議或經本案法院裁示,兩造自應依所達成之協議或法院之裁示進行,亦難認此項暫時處分有何阻礙抗告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裁定命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含其後改分之案件)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氏、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非經相對人之同意,不得出境、出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