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新竹榮民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鞠宗顯
- 代理人
- 劉士煦
- 代理人
- 黃士芳
- 相對人
-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被繼承人單興邦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單興邦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被繼承人死亡後,惟查無其之第一、二、三、四順序繼承人(詳如新竹○○○○○○○○○112年9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1945號函),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單興邦戶謄記載,單興邦死亡時仍有生存配偶張氏,並不適用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建議鈞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管理單興邦遺產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施行日81年9月18日)前死亡之退除役官兵,雖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然此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由退除役官兵之主管機關為其處理遺產事件,復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末參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82年4月23日(82)陸法字第8204599號函意旨,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論是否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之榮民,其遺產均以該會所屬有關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四、查,本院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查明被繼承人單興邦是否為貴轄之榮民,經函覆則以:經查輔導會退除役官兵資料庫,有一榮民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與貴院前函所附戶籍謄本相符,惟無身分證字號可供確認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113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榮民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次查,本院再核對被繼承人初設戶籍登記、死亡登記等資料,均與上開榮民個人資料相符(出生地、死亡日期、入伍日、退伍日、退伍令字號、最後死亡處所等均同,且單興邦於62年9月20日死亡,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通知新竹縣團管處註銷其俸給等),此有新竹○○○○○○○○○113年1月25日函文檢附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113年1月25日函文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住院病患退除役官兵死亡報告表、埋葬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綜合卷內現有事證,堪認本案被繼承人單興邦即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所轄榮民單興邦為同一人。
五、抗告人雖稱單興邦死亡時仍有張氏生存配偶為繼承人等語,然抗告人所憑之證據僅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張氏(存)」,然查,新竹○○○○○○○○○已回函敘明:單興邦於民國57年10月1日憑陸海空軍士官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在台初設戶籍,同戶內查無親友之戶籍資料,有無其他繼承人本所無法查知等語(見司繼卷第47頁),顯見該張氏僅係57年間單興邦初設戶籍時,依單興邦之陸海空軍士官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所記載,然並無該張氏之年籍資料,且該張氏於單興邦62年9月20日死亡時是否仍生存,亦無資料可尋,此情符合「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而原審裁定已明確認定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即為抗告人,從而,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