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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翠玲邱玉汝林建鼎

抗告人
即監護人
王○○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王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姊即被繼承人宋碧珠於112年間過世,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手足為繼承人,而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宋樹平即相對人之弟單獨取得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被繼承人宋碧珠之遺產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依法不得處分,聲請人自無從代為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再者,如宋碧珠之全部遺產,均僅由繼承人宋樹平取得,相對人將喪失其對於遺產應繼部分之所有權,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已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客觀上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等語,並據此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702卷宗,確認抗告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而依抗告人之主張,被繼承人宋碧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遺產,相對人及其手足為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由宋樹平單獨取得,惟此協議分割方案將導致相對人無端喪失應分得之應繼分,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於法有違,縱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表示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宋樹平單獨取得後,會再分割予相對人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亦難謂屬合理之擔保或說明,是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適法妥當,並無違誤。又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實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要件未符,於法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抗告人於原審雖有提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然查俱仍為被繼承人宋碧珠名下(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是本件尚未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已辦畢宋碧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則抗告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亦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故本件如欲辦理繼承、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需另行重新提岀聲請時,並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宋碧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方得合乎法律之規定本旨,併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2  7992.51 2 同上段3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9) 全部 總面積:27.9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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