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即原相對人
- 詹文祥
- 即原相對人
-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聲請人
- 詹佳頴
詹曜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佳穎、詹耀駿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無非訟程序能力,原審已依林哲倫律師之聲請,於113年4月9日裁定由林哲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林哲倫律師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本件抗告審仍應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為其續行訴訟,是本件抗告審自無另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併列林哲倫律師為本件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