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陳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胡嘉雯律師
- 被告
- 許碧純
許鏸亓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碧純、許鏸亓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碧純、許鏸亓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張良安於民國112年4月5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星巴克與原告共進早餐時拍照數張留念,並於同日將上開合照留有『00000000 早餐約會 第一次好好的一起吃早餐 妳的穿著...洋溢著春天的氣息 套句妳常說的...我也被粉紅泡泡包圍了』等文字後,公開發表於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經被告許碧純(被告許鏸亓胞姐)瀏覽上開貼文後心生不滿,以其所使用暱稱為「許碧純」之臉書帳號,將訴外人張良安與原告之臉分別加以大便及狐狸之貼圖部分遮掩後,並照引上開『』內容,張貼「#現在的小三都沒有恥度膩? 你敢放閃我幫你高調 你們倆個爽 破碎2個家庭讓3個小孩變單親殘缺人生 你要上法院逼老婆離婚成全你跟小三 來來來...#恁祖媽寫訴狀陪你老婆上法院...」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
(二)被告許鏸亓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郵寄封面書寫受件人為原告及其任職之銀行工作地點,並張貼「ㄗㄤ襄..真的會拍照^^ 尤其幫牠自己還在"有婚姻"底下交往的"小川"拍照! 早餐約會 洋溢著春天的氣息 ㄗㄤ襄也被粉紅泡泡包圍了 這文字寫得好!!!拍案叫絕!! 廢紙印的,隨便用,不心疼! 有人就是適合撿人家不要的! 1) 寶可夢裡動物會進化,我知道! 沒想到00000000之後我才知道!! 2)人都是貪心的!捲髮羨慕人家直髮! 就像擁有禿子還妄想人家頭上的髮! 3)動物很可愛 比如兔子^^但什麼動物不可愛了呢? 狗!!!當狗 真的不可愛!! 4)高調放閃po文照片 你應該沒留存到! 牠下架po文速度之快阿! 貼心的幫你準備彩色影本..可以拿回家跟家人分享哦! 5)侵害配偶權的調解,沒看到你們出現,讓人好生失望!!!!! 6)想否認,有本事就直接找我! 我就看能說出甚麼鬼話!為什麼?要透過他人傳話!敢做不敢面對ㄇ?心虛ㄇ?」等文字(下稱系爭郵件),使經手該郵件之人,含原告任職公司內之收發郵件之人員等同事均得以共見共聞。
(三)被告許碧純、許鏸亓上開所為,已經造成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痛苦不堪,原告要求被告許碧純、許鏸亓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許碧純、許鏸亓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許碧純:伊係不忍被告許鏸亓與訴外人張良安婚姻觸礁,日夜擔心妹妹從自家16樓跳樓輕生,妹妹即被告許鏸亓一方面要獨立照顧年幼子女,卻又看到訴外人張良安上傳其與原告親暱照片,伊一時情緒失控而張貼系爭貼文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被告許碧純已深刻反省並承諾不會再犯,再加上伊自己收入不豐、身體狀況欠佳,仍長年對弱勢付出愛心,多次捐贈金錢、物資,並非十惡不赦之人,請求在適當範圍金額判決等語。
(二)許鏸亓:伊與訴外人張良安婚姻不順遂,其後訴外人張良安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給付500萬元,同時公開發文和原告之約會照片,伊一時情緒失控而寄發系爭郵件,現已深刻反省並承諾不會再犯,再加上伊收入不豐、身體狀況欠佳,仍長年對弱勢付出愛心,多次捐贈金錢,並非十惡不赦之人,請求在適當範圍金額判決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其受到被告許碧純、許鏸亓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碧純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許鏸亓則是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許碧純、許鏸亓均各處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見本院卷第11~15頁判決正本),於本件訴訟被告許碧純、許鏸亓並未再對其不法行為重啟爭執,可見被告許碧純、許鏸亓未能秉持理性處事生活態度,恣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令原告痛苦不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負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述其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見本院卷第25~33頁;被告許碧純、許鏸亓見本院卷第37~61頁),並考量被告許碧純、許鏸亓不法行為態樣與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許碧純、許鏸亓賠償各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各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碧純、許鏸亓各賠償3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碧純、許鏸亓各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