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 原告
- 謝嫦娥
- 原告
- 謝素珠
- 原告
- 謝玉梅
- 原告
- 謝璧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被告
- 謝世立
- 訴訟代理人
-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5、A06、A07、A08(下分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1(下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後追加請求分割A01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反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嗣具狀暨當庭請求撤回該訴(見本院卷第217頁,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卷第19頁),而原告亦具狀表明撤回追加請求分割A01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本件爰僅就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A01於109年11月1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而A01是否以系爭遺囑將所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部分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分歸予被告,以排除原告之權利,涉及原告繼承權利範圍,是系爭遺囑效力、原告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A01於113年1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等物,兩造為其繼承人,然原告於114年1月間始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系爭遺囑上A01之簽名筆跡與其生前筆跡明顯不同,疑似經他人偽造。又3名見證人之簽名筆跡則均相同,顯然出自同一人即訴外人A02(下稱其名)之手,況見證人A04(下稱其名)為代筆人兼見證人A02之兄、見證人A03(下稱其名)則為A02之配偶,依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不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再者,A01生前常抱怨被告兩個兒子竊取其財物,盜領其帳戶内現金,曾兩次將其金融帳戶使用之印章變更,而系爭遺囑蓋用的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早已失竊多年,且經A01申報遺失並變更印鑑。至A02所提出之照片3張,無法證明拍攝的時間點為A01簽立系爭遺囑日即109年11月1日,更無法證明見證人3人在場,況以目前AI技術之發達且普及,造假照片太過容易,難認為真實。是以,系爭遺囑既因違反法定程式而無效,則系爭遺產自應回歸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綜上,系爭遺囑因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94條、第1198條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A01於109年11月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A01於109年7月8日聯繫A02稱要預立遺囑,A02先於同年月某日至A01住處商討遺囑内容,由A01提供相關之不動產等資料,並約定於109年11月1日晚上由A02協同A04及A03同至A01住處撰寫遺囑,並依A01之自由意識代筆系爭遺囑。立遺囑當日被告並未在場,僅有A01及3位見證人在場,被告亦是事後方受告知A01有預立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並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另系爭遺囑上A01之印章確屬其所有,且遺囑最主要是要立遺囑人簽名,並未規定一定要蓋用印鑑章,既然系爭遺囑上之用印確係A01之印章,則不管是否為印鑑章,均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A01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養子即被告、長女即A05、次女即A06、三女即A07及四女即A08等人,且遺有如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等情,有原告身分證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1與兩造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上A01之簽名筆跡與其生前筆跡明顯不同,疑似遭人偽造;又其上所蓋用之印章早已失竊遺失多年,並變更印鑑章,應係遭人盜蓋;再見證人A04為代筆人兼見證人A02之兄、見證人A03則為A02之配偶,依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不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況系爭遺囑上3名見證人之簽名筆跡均相同,顯然均係由A02所簽署;至A02所提出之3張照片,無法證明係A01簽立系爭遺囑日即109年11月1日所拍攝,且目前AI技術之發達且普及,造假照片太過容易,難認為真實。是系爭遺囑因違反法定程式而無效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A01當日書立系爭遺囑之歷程,已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A02、證人即見證人A03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A02具結證稱:伊有地政士資格,從事不動產代書業務已31、32年,是自己開業,太太A03在伊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大約於109年7、8月間,A01原欲委請新豐的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但因土地增值稅等經核算要繳納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嗣道化街朱鄰長夫婦請伊幫忙核算確認是否需繳納這麼多錢,經伊概算增值稅約為103萬元、贈與稅約17.89萬元,合計約120萬元,迄A01有詢問若沒有這麼多錢可以繳納,是否有其他辦理方式,伊告知可以用立遺囑方式辦理。伊有於109年8月間到A01家中和A01討論立遺囑事宜及需準備之資料,且有與A01確認為何要辦理遺囑,經A01告知因為兒子(即被告)是養子,媳婦是原住民,女兒們(即原告)很看不起兒子,系爭房地本來是要以贈與方式過戶給兒子,但因為要繳納的稅金太多,所以才改以立遺囑方式辧理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兒子,至於其他田地部分是由5位子女平分。伊前後去找A01很多次,嗣於109年10月24日伊再次與A01確認遺囑內容及財產分配方式,A01告知他目前居住○○路0段000號房子及坐落泰豐段463地號土地全部要給養子,至於中橫段的3筆田地由5個子女平均分配,動產的部分就是扣除喪葬費後平均分配,伊回去後就依A01之意思撰擬代筆遺囑的書面。之後約定於109年11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因A01說他到伊事務所不方便,故相約至A01住處辦理,伊有找伊太太即事務所助理當見證人,本來是找原本介紹的朱鄰長擔任另一位見證人,但前1天晚上朱鄰長臨時告知因要參加自強活動,沒辦法到場,所以伊就改找伊哥哥A04即松林村村長擔任另一位見證人。印象中是晚上,伊等3人一起過去A01住處,當天只有A01在家,沒有看到被告,伊有跟A01介紹另二位見證人,A01有說也認識伊哥哥A04,對於見證人沒有意見。當時伊將系爭遺囑1條1條唸給A01聽,其中唸到田地怎麼分配時,A01有一一唸出5個子女的名字,唸到第4個女兒的時候,A01原本是唸出A08改名前之名字,但伊告知沒有這個人,後來A01才想到A08已經改名,這部分伊印象很深刻,之後A01有指定伊擔任遺囑執行人,此部分也有寫在代筆遺囑內。當初原本要試著錄音錄影,但因為現場空間太小,故當天沒有錄音錄影。A01是坐在床邊寫,代筆遺囑做完以後,A01是當場親自簽名,其他3位見證人也都是現場親自簽名,關於A01的印章也是他親自拿出來蓋的,其他3位見證人的印章也都是親自蓋的,系爭代筆遺囑共1式4份,除了A01有留1份以外,伊等3個見證人各留1份。109年間從A01與伊聯繫接洽辦理代筆遺囑事宜,至系爭代筆遺囑製作完成,A01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都很好,A01平常還會出去跟別人玩象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
⑵證人A03具結證述:伊是A02的配偶,在A02的事務所擔任助理。伊有擔任A01代筆遺囑的見證人,當天是A02說要寫1份代筆遺囑,然後載伊跟當時新豐鄉松林村的村長即A02的哥哥A04,伊等3個人一起去A01家裡。當天只有A01在場,A01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都很不錯,伊等過去的時候,A02有向A01介紹伊等2個人是何人、為何伊等2個人要去他家,畢竟伊等要做見證人。A01有明確告知財產要如何分配,也有提到想要保護養子,A01很在意他住的那間房子要留給養子,要將系爭房地分配給養子,至於其他土地則由全部子女平均分配。事前A01已與A02多次聯絡確認代筆遺囑的内容,A02當場也有將整個代筆遺囑內容讓A01確認有無需要再做修改之處,並當場宣讀代筆遺囑的每1條内容給在場的人確認,A02全部唸完後,伊等在場的人都有親自簽名,A01是第一個簽的,系爭代筆遺囑共一式4份,簽完後A01自己留1份,伊等帶走3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
⑶經核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被繼承人A01於109年11月1日製作系爭遺囑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正常,應答無異。又見證人A04、A03均係代筆人A02為A01尋覓之見證人,於當日製作系爭遺囑前均已徵得A01同意,由渠等3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此即與A01指定渠等3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無殊。至原告雖主張A04為A02之兄、見證人A03為A02之配偶,依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不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受同法第1198條第1至4款之資格限制外,並無執業律師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時,其受僱人不得擔任見證人之規定。又自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只需遺囑人指定或同意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特定3人係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人,並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均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此外並不涉及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經查,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A04、A03雖為分別代筆人兼見證人A02之兄長及配偶,惟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A04、A03不得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不足為取。是以,觀諸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其形式上既係由A01同意指定A02、A04及A03為見證人,且由A02依A01之意代A01繕打遺囑,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A02當場逐條宣讀、講解,經A01確認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與其口述意旨相符,並認可後簽名,續由見證人A02、A04及A03同行親自簽名,並記明所有人之身分證資料、製作日期為109年11月1日等節,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足見系爭遺囑外觀上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規定,並有證人A02所陳報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所拍攝A01、A04簽名之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而原告對於前開照片上之人確為A01一情並不爭執,就其空言泛指前開照片無法證明係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所拍攝,且目前AI技術發達且普及,照片恐係造假,難認真實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參以證人A02與兩造均不認識,亦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單純受A01委託辦理系爭代筆遺囑事宜,並徵得A01同意與A04及A03共同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難認有何偽造前開照片之動機及犯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自屬有效,則被告所辯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語,堪認尚非子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上A01之簽名筆跡與其生前筆跡明顯不同,疑似遭人偽造;又其上所蓋用之印章早已失竊,且經申報遺失並變更印鑑章,應係遭人盜蓋;另系爭遺囑上3名見證人之簽名筆跡均屬相同,應均係A02所簽云云。惟查:
⑴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之「A01」及見證人欄之「A02」、「A04」、「A03」之簽名均係由渠等各自親簽,其上之印文亦均係由渠等各自所提出之印章所蓋用等情,業經證人A02、A03到庭證述詳實,已如前述,自堪採信。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A01生前在各該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等資料,經核對前開各該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或變更帳戶事項申請資料,其申請日期或為84年2月25日(新豐郵局,見本院卷第186-2頁)、93年1月16日(新豐郵局,見本院卷第333頁)、93年1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391頁),80年8月6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386頁)、93年7月13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85-386頁)、96年4月11日(新豐鄉農會,見本院卷第187-2至187-5頁),距A01簽署系爭遺囑之109年11月1日均已間隔10餘年甚至20餘年之久,而A01簽署系爭遺囑時已屆86歲高齡,書寫人常因使用工具不同、年齡變化,致文字風格有所差異,尚與常情相符,況依與系爭遺囑簽署日期(109年11月1日)較相近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9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上A01之簽名筆跡,核與系爭遺囑上A01之簽名筆跡互相比對,酌以A01已屆86歲高齡,其握筆力度、方式欠缺相當穩定性,且因使用之筆枝種類及書寫當時情狀致簽名外觀或有些許差異,惟觀其運勢筆順、字形結構、書寫慣性,殆亦不乏近似之運筆方式及筆劃,堪認系爭遺囑確為A01所親簽,則原告空言臆測系爭遺囑上A01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第查,關於系爭遺囑上見證人欄之「A02」、「A04」、「A03」之簽名均係由渠等各自親簽一情,業如前述,並有證人A02所陳報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所拍攝A04簽名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5頁),再經以肉眼以觀,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上三位見證人簽名筆跡無論字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體字形等均不相同,難認係同一人所簽,而A0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未能傳喚到庭,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惟依本院調取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覆前擔任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村長A04先後於110年4月7日、同年8月25日參加新豐鄉110年度第2次、第3次村長座談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及證人A02所提出A04110年9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50至263頁),經以其上A04簽名之筆跡與系爭遺囑上A04簽名之字跡互相詳加比對,該等文件上「A04」筆跡之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結構、神韻等均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足認上開文件均係A04所親簽一堪,亦堪認定。則原告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既均未在場聞見,僅事後憑空臆測系爭遺囑上3名見證人欄之簽名均係A02所簽云云,難認屬實,洵非足採信。
⑶再查,代筆遺囑是否成立生效本不以需蓋用立遺囑人之印鑑章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自明。是系爭代筆遺囑上是否有蓋用立遺囑人A01之印鑑章即與系爭遺囑是否成立生效無涉,則原告據此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已乏所據。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遺囑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屬A01之印章,且係A01於93年7月13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變更使用之印鑑章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堪認系爭印章確屬真正。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該印章早經失竊而遺失,系爭遺囑上所蓋之印文自遭人所盜蓋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調A01生前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變更印鑑章之資料,均僅足認定A01生前曾向部分金融機構申請變更印鑑章,但均無從證明系爭印章曾失竊,且遭人持之盜蓋在系爭遺囑上,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主張,亦難信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係由A01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後,經代筆人A02筆記,且過程中見證人A02以言詞向A01確認是否與其本意相符,並於最後完整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且其內容依A01之智識及精神狀況亦得理解,並有A04、A03全體見證,自已足以確保遺囑人A01最終意志之實現。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被繼承人A01於109年11月1日所為代筆遺囑確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則系爭遺囑自屬有效遺囑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A01所為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暨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