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
- 原告
- 曾國河
- 被告
- 曾國助
曾美華
曾美容
曾國新
曾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暨附表一「道路(代碼C)」、「分割區塊」欄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提供2種分割方案;嗣將分割方式變更為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15年1月22日JB73字第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僅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國助、曾美華、曾美容、曾國新部分: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曾國士部分:伊在土地上耕作50年,為什麼要出土地作成路?應由要通行之人自己開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57、558土地均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6,955.96平方公尺、4,899.0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5-1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98巷旁,土地與道路間尚有水利地,進入系爭557地號土地之右側,有一寬約3米半之水泥通路,水泥地左側有一由被告曾國士搭建使用之豬舍;豬舍後方目前為荒廢草地,其餘土地則為由原告耕種之水稻田;系爭557、558地號土地中間隔一未登錄之細長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北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況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7-61頁)。
四、經本院考量系爭2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不動產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2筆土地整體為東西狹長、形狀接近長方形,僅東側短邊靠近道路,其餘面向均與他人之私有土地相鄰;土地上除東北方有豬舍外,其餘均為荒廢草地或水稻田,有現況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字卷第95-101頁)。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整性與使用可能性;且為確保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均有機會得予連接對外道路,未來不致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自有在靠近道路之系爭557地號土地上留設通道,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均可對外連接道路,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將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以現有之水泥橋及道路為基礎,延地籍線劃設一與東側短邊鄰接道路先平行再垂直向西延伸之分割線至2地中間未登錄之土地止,以作為留設通道,再將南側及西側之土地面積劃設垂直分割線,其中系爭558地號土地區分為4塊,代碼J、I、H、G部分依序分歸予被告曾國助、原告、被告曾美華、被告曾美容;系爭557地號土地南側則區分為5塊,代碼F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曾國助、曾美華、曾美容維持共有,代碼E、B部分分歸予被告曾國士,代碼D、A部分分歸予被告曾國新,代碼C之道路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曾美華、曾美容、曾國士、曾國新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5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B部分,其上有被告曾國新、曾國士搭蓋使用之豬舍,是將該部分之坐落基地連同附近位置,即如附圖二代碼A、D部分分配予被告曾國新,代碼B、E部分分配予被告曾國士,可使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得以維持,並繼續使用,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再系爭557地號土地之西側、系爭558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代碼F、G、H、I、J部分,現既均供原告耕作使用,且原告與被告曾國助、曾美華、曾美容為兄弟姐妹關係,是將該等範圍相近之土地分歸渠等,即由被告曾國助分得代碼J部分、原告分得代碼I部分、被告曾美華分得代碼H部分、被告曾美容分得代碼G部分,再由渠等共同分得代碼F部分並按權利範圍1/4之比例維持共有,將使土地或呈相互接連或鄰近之狀態,並可利用代碼F北側之劃設道路對外通行,有利渠等往後之繼續耕作或開發利用,且渠等對此一分割分式亦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堪屬適當。此外,如附圖二代碼C之通道,既同時供訴外曾火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國新、曾國士)、曾木清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曾國助、曾美華、曾美容)等2房後代使用,則由該2房之後代各取得通道之一半持分,即由被告曾國士、曾國新各按1/4,原告、被告曾美華、被告曾美容各按1/6之比例,分別共有代碼C部分,亦屬妥適。
(三)從而,本院考量系爭2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共商利用土地方式之便利性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並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復符合分割後宗數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即與農發條例之規定無違,故得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2筆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