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 原告
- A01
- 原告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潘和峰律師
- 被告
- A02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109年8月5日(原告誤載為27日,下同)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權利範圍均1/2,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及民事事件,惟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5年6月17日聲明「㈠先位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946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0,946元自本家事變更聲明狀(誤載為擴張聲明狀,下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請求與原告離婚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後住在系爭房地,生活開銷是由原告支應,惟被告常有剪床單、從樓上將拖地水倒至樓下等歇斯底里行為,言語對話亦咄咄逼人,長期以言語羞辱、貶抑原告人格,傳送冗長文字要求原告仔細閱讀,及以上對下的態度命令、喝斥原告照其規矩行事,造成原告極大精神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且兩造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兩造曾於109年8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將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1/2過戶予被告,因原告法律知識不足,被告欺騙原告可由其逕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單獨一人辦理離婚登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將自己的印鑑章等交給被告。嗣原告因身分證遺失補辦證件時,始知被告當時未辦理離婚登記,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實則系爭協議書之標題為「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載明為特約事項,約定系爭房地之分配,足見兩造當時是以離婚暨履行離婚協議為前提,進行配偶贈與,是兩造既未完成離婚登記,則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條款即不可獨立於離婚協議單獨為之,應解為聯立契約,離婚協議因未登記而未生效,離婚協議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及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惟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無理由,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財產如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374,234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016,1260.905元,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4,641,892.905元(10,016,126.905-5,374,234=4,641,892.905),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2,320,946元(4,641,892/2=2,320,946.4525)。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②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946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0,946元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81年1月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同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後即全職在家照顧子女操持家務,無外出工作無收入,直到87年間2名子女均就讀幼兒園後,於88年開始工作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及養家養小孩,生活節儉刻苦。然原告婚後即外遇不斷,其僅支付家中最基本開銷,其餘收入均投入股市,僅在95年至99年農曆年間因工作派駐中國大陸時,給予4年家用,95年之前是仰賴被告娘家資助及被告之薪資以支付家庭開銷。兩造因原告經常外遇而感情不睦,遂於109年8月間透過次子溝通協議離婚事宜,因兩造均知悉系爭房地雖在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是兩造共同出資、共同繳納貸款,並非原告獨有之財產,故洽談離婚時達成「被告可取得系爭房地之1/2,且雙方同意於離婚後拋棄對他方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共識,並由次子書立系爭協議書,經兩造閱讀無誤後簽名,原告嗣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用於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足見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給被告之真意,被告並無哄騙原告交出印鑑證明、由被告單獨辦理房地過戶與離婚登記之行為,被告對此未予舉證,自難採信。更遑論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明文「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共同至○○○○○○○○○辦理離婚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原告為識字且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亦親自申辦前開印鑑證明並交給被告,可見原告已詳細閱讀系爭協議書內容,知悉協議書之內容條款,被告如何欺騙原告可持印鑑證明即辦理離婚登記?由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可知被告已告知原告未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自己擺爛的結果,原告竟主張遭被告欺騙可由一人單獨辦理離婚登記云云,企圖推翻兩造已簽屬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實無可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亦逾一年未對被告為撤銷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先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無效進而離婚協議約款全部無效,嗣主張離婚協議因未登記而未生效,是其究竟係主張離婚無效或離婚未生效,令人不解。實則離婚協議之簽署是契約行為,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即生法律上效力,雙方應受拘束,至雙方事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雙方未履行離婚協議條款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因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即使離婚協議產生未生效之法律效果,原告顯然混淆債權行為及身分登記行為之不同。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特約事項:座落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房地歸男女雙方共同持有,對此房地之處置(包含但不限於買賣、租賃、贈與、抵押)需由雙方協議,共同約定後得以行使,處置產生之收益由雙方各得二分之一」,乃在約定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後續處理分配方式,此部分與兩造是否離婚無涉,上開條款文字是用以說明系爭房地歸兩造共同持有之事實,全未提及被告應於離婚生效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兩造迄今未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無礙被告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法律上權利,暨原告主動配合申辦印鑑證明並交給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主張離婚部分無效,則協議書全部應為無效,然該案係當事人簽屬之悔過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本案兩造合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若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即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兩造在協議書內均同意拋棄對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若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被告是以夫妻贈與為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該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而為分配,原告將該該部分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項下即與法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變更國泰人壽要保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被告對該國泰人壽保單本有處分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主張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時會提起本訴,何來惡意脫產之意圖?
(四)若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酌減至0元: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刻意擺爛不與被告去辦理離婚登記,卻於113年間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辛苦賺來之財產,如此不尊重合約精神,占盡被告便宜,實非誠信之人,應駁回其請求,以維法治。再者,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賺取之薪資均用於炒股投資,被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省吃儉用所積存,原告並無任何貢獻,且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各自生活,兩造109年8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已與原告分居6年以上,難認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有何貢獻,原告自不得坐享其成,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及保護令等訴訟,彼此攻防不留餘地徹底決裂,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可分配之數額減至0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查系爭協議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系爭約定等條項,且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經原審認定,則系爭協議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是否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倘係如此,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共同至0○○0○○○○○辦理離婚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二、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三、特約事項:座落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房地歸男女雙方共同持有,對此房地之處置(包含但不限於買賣、租賃、贈與、抵押)需由雙方協議,共同約定後得以行使,處置產生之收益由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四、本協議書壹式伍份,男女雙方及見證人各執乙份為憑,另一份呈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手續。」(見本院卷第31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約款共有四點,第一點載明兩造同意離婚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意旨,第四點則是載明系爭協議書製作份數及執有者,而第二點「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所指除第三點「特約事項」外,在系爭協議書內別無其他約款可以做為其所指內容,堪認上開第二、三點約款係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應如何分配之問題併予解決,此與被告具狀表示「…於109年8月間透過小兒子A03居中協調,合意洽談離婚事宜,且因兩造均知悉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共同繳納貸款,並非原告獨有之財產,故兩造於109年8月間洽談離婚之當時,已達成『被告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2,且雙方同意於離婚後拋棄對他方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共識,遂由A03書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亦為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因此,兩造在協議離婚時既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配併為約定,該財產分配之效力與合意離婚部分即具有依存、聯立之關係,應為明確。
⒋至被告辯稱離婚協議之簽署是契約行為,只要當事人合意即發生法律上效力,雙方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乃雙方尚未履行離婚協議條款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因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使離婚協議產生未生效之法律效果云云,顯然忽略當事人兩願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要式性,是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因未故辦理離婚登記,與兩願離婚之規定未符,並非僅是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就此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與兩造是否離婚無涉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無關之內容,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徑信屬實,再加以兩造是在協議離婚的過程中始討論系爭房地之歸屬、分配問題,足認系爭協議書中記載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等語係兩造離婚後關於兩造財產分配之約定,亦即該財產權之變動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⒌從而,兩造於109年8月某日固出於合意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兩造僅有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兩願離婚尚未有效,其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而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既係兩造離婚後就兩造財產如何分配之約定,該關於財產分配內容之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是兩造間之離婚契約因未辦理登記而難認已生效,則兩造間就財產分配之約定,亦難認已生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請求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8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均已成年),兩造嗣於109年8月某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然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雖已簽署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因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依法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兩願離婚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一節,已如前述,故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足堪認定。
⑵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範之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⑶經查,兩造婚後相處不甚和睦,於109年8月某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雖未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加以被告自承自109年8月分居迄今已6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及原告在112年9月後有與異性在系爭房地為性行為、阻止被告使用冰箱並丟棄被告冰箱內物品等行為,被告則有以剪刀毀損原告之褲子、床單等物品,持菜刀砍斷冰箱電源線等行為,經原告提出本院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認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彼此相互包容基礎全面崩毀,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能再於婚姻關係下和睦共處。因此,兩造長期以來無法良性互動,又未能積極溝通以解決婚姻所遇困境,夫妻間勢同水火,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終致難以維持,兩造均具備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既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未生效,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及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效,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中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與兩造是否離婚無關,且原告主動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
⑶經查,兩造在協議離婚時就離婚及兩造財產分配等內容達成合意,上開財產分配內容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系爭協議書因兩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未生效,協議書內之財產分配約定亦未生效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無從執系爭協議書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為明確;再者,原告主觀上乃依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兩造離婚後分配財產之約定意旨而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俾憑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登記,並非基於配偶贈與之主觀意思而為交付,被告就原告非基於離婚而有贈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意思,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1/2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就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1/2已成立贈與契約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與被告離婚,及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⑸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命為塗銷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於判決確定前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⑹末按,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具狀表示「為房產居住權益,提呈請求暨答辯狀事:一、為房產居住權益提呈請求,請准予被告可自主且免於恐懼的居住坐落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自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核其性質與原告之起訴內容毫無關聯,且被告委任律師後未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並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自非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6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83 2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