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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何世帆
訴訟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被告
吳建承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告
黃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建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威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承負擔百分之19、被告黃威盛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500元為被告吳建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承如以新臺幣47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黃威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盛如以新臺幣1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威盛於民國112年10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吳建承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倘未依約還款應付違約金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同時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持之向公證人請求公證。

二、被告吳建承雖於訂約時,當場交付現金75萬元,及交付票據號碼AE0000000號、面額4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黃威盛,嗣又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威盛指定帳戶。惟上開75萬元部分,被告吳建承旋要求被告黃威盛返還,後再於10月27日指示訴外人賴建佑交付31萬元予被告黃威盛,其餘35萬元則為擔保。系爭支票部分,被告吳建承亦以作為違約金擔保為由,而要求被告黃威盛返還,故未兌付。是以,被告黃威盛實際僅取得借款61萬元。

三、嗣因被告黃威盛未如期還款,被告吳建承竟持偽造原告名義所申請預告登記之原告名下房地要脅,伊不得已遂為被告黃威盛代償系爭借款,並交付面額2,125,500元之支票予被告吳建承以為清償。

四、然而,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僅存在61萬元,所約定之違約金45萬元亦屬過高,應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零,準此難認原告所代償之2,125,500元,於超過61萬元部分即1,515,5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吳建承應按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515,500元予原告。又原告為被告黃威盛代償債務部分,如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未過高,則被告黃威盛亦應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106萬元。爰依法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吳建承應給付原告1,5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威盛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間之借貸及違約金債務總額確達2,125,500元,惟因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吳建承交付同額支票,代被告黃威盛清償債務,是伊承受所代償債務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749條之規定,對被告黃威盛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黃威盛應給付原告2,1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建承部分:

(一)被告吳建承已完足交付系爭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黃威盛,僅因事後原告未交付擔保房地之所有權狀供設定,被告黃威盛乃同意將已取得之現金75萬元部分,交還其中之35萬元作質押,迨原告提出權狀後再交還予被告黃威盛。未料,被告黃威盛事後行方不明,且未依約還款,伊始會要求原告履行保證人責任。準此,被告黃威盛係為擔保原告補出權狀,基於另一擔保協議而交還35萬元予被告吳建承,並非預扣或未交付系爭借款。再者,被告吳建承交付予被告黃威盛、面額45萬元之支票,亦已兌現,並無原告主張之逾61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情事。

(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給付違約金,不得請求被告吳建承返還。且因被告黃威盛當時行方不明、未依約清償本金,伊無法利用該筆金錢獲利,損失甚多,足認原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吳建承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威盛部分:系爭借款中之現金75萬元部分,扣除35萬元保證金後所餘之40萬元,伊只拿到31萬元,蓋因9萬元係扣除給另一代辦之服務費;又交還之35萬元係給被告吳建承做擔保,惟伊後來未取回該筆金錢。另45萬元支票部分,係於簽約時同意支付予中間代辦人之服務費,伊亦未取得該筆費用,伊實際只拿取61萬元。被告黃威盛同意原告之先位請求106萬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威盛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吳建承借貸150萬元,惟被告黃威盛實際僅收取61萬元,且最終由原告為被告黃威盛代償2,125,500元,故被告吳建承就超過61萬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伊就清償限度內承受被告吳建承對被告黃威盛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3-2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成立消費借貸及代償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吳建承給付不當得利,併向被告黃威盛主張保證人之代位權,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威盛給付代償之全部金額,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酌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承就其為被告黃威盛代償之2,125,500元,其中1,515,5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其所持理由無非為被告黃威盛實際僅取得借款61萬元,且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據。然查,細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其中第1條記載:「參方約定甲方(即被告吳建承)願將金錢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元)貸與乙方(即被告黃威盛),甲方應於本契約成立之同時,將本條所約定之借貸部分金額即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750,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乙方收執;部分金額即新台幣肆拾伍元整($450,000元)則以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當場交付予乙方收執;剩餘金額即新台幣參拾萬元整($300,000元)於本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等語明確(見卷第23頁),已載明被告吳建承交付系爭借款150萬元之意旨,且經被告黃威盛點收現金及支票無誤後,於同條簽收欄位簽名確認;復經公證人實際體驗貸與人現實交付借款75萬元予借用人點收、現實交付面額45萬元之支票予借用人收執、貸與人將借款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依據公證法之相關規定作成公證書,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2年新院民公軒字第000795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吳建承確已足額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黃威盛,渠等間具有150萬元之本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承上,被告黃威盛就現金收取75萬元部分,雖事後交還其中之35萬元予被告吳建承,惟此乃因原告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擔保品,被告黃威盛另提供之質押,此由被告黃威盛曾於借款當日,傳送內容為「保管35萬,待權狀補出來,全數退還」之訊息予被告黃威盛可得為證(見卷第31頁),自不得因此反推謂被告吳建承未交付借款。再者,被告黃威盛就現金收取75萬元部分中之9萬元,以及45萬元支票部分,係用以支付中間代辦人之服務費,此經被告黃威盛到庭陳述明確,並承認:當初借款時,有同意給代辦的人服務費等語詳實(見卷第74頁),堪認被告黃威盛係基於與代辦人間之約定而支付該等金錢,與被告吳建承無涉,不影響本件借貸本金數額之認定。

(三)次查,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固約定:「本消費借貸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民國112年10月27日止。期限屆至乙方應一次全部清償前述借款,不得拖延。乙方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及違約,則乙方同意給付借款金額百分之參拾(30%)之違約金,即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450,000元)。」(見卷第23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借款之借貸本金為150萬元,借款期限僅3日,無利息之約定;而被告吳建承雖已足額支付借款完畢,惟其中有54萬元【計算式:45萬元+9萬元=54萬元】係作為代辦人之服務費;再斟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45萬元,係占借款總額之30%,以及被告黃威盛之違約情節等情,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方屬公允,而符兩造利益之衡平。

(四)從而,原告為被告黃威盛代償而交付予被告吳建承之2,125,500元,於扣除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借貸本金150萬元、違約金15萬元後,則原告得向被告吳建承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475,500元。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其於借款債務到期後,有為被告黃威盛向被告吳建承清償債務2,125,500元之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附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吳建承對被告黃威盛之債權,被告黃威盛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黃威盛給付106萬元,未逾其代償之範圍,於法即屬有據,且亦經被告黃威盛同意原告之先位請求(見卷第72頁),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吳建承返還475,500元;另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威盛給付10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0月21日,見卷第55、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吳建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黃威盛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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