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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告
蔡季穎(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淮澤(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梅芳(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旭珍(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歆儒(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佳仁(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佳謙(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碧霞(即鄭岩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純瓔
被告
鄭碧針(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廖鄭碧玉(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宗地(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宗淇(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宗源(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國瑞(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文琦(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玉櫻(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玉梅(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景元(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鄭景文(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魏永治(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魏富美(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林梨鐶(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陳彥安(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陳彥朱(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陳燦松(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陳賢馨(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陳景星(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黃陳美華(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吳守榮(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吳茂昌(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吳錦華(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倪如琦(兼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倪慧真(兼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倪雯稜(兼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謝榮貴(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朱玉英(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謝宗育(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謝彩彤(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謝榮華(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謝源榮(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謝愛卿(即鄭岩之繼承人)
被告
李昀潔
被告
倪清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倪清風
被告
倪清山
被告
倪清枝
被告
倪清風
被告
倪朝燦
被告
倪榮宏
被告
倪榮村
被告
倪紹程(原名倪佳勤)
被告
倪世泓
被告
受告知訴訟
被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1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岩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七十八,辧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繼承人編號1-1至1-41所示之繼承人及編號2至14所示之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岩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追加鄭岩之繼承人倪培賢、鄭葉明等人為被告,惟原告嗣後發見倪培賢、鄭葉明非鄭岩之繼承人,因而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倪培賢、鄭葉明之追加起訴,並追加請求鄭岩之全體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為:⑴【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岩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3600,辧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卷第165-167、171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倪清讚、倪清風、倪清山、倪清枝、倪朝燦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8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後方,須通過系爭土地始能通往道路,有系爭土地及538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調卷第21-43、103-105頁),且原告現於538地號土地有建廠之規劃,未免將來通行權爭議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鄭岩之繼承人人數繁多難以達成分割協議,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以合理市價補償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倪清風: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既然原告已算出補償金額,希望可以透過私下買賣方式進行,以加速取得補償金之時間;另原告的應有部分比例少,訴訟費用卻要由我們全部的共有人來分擔,我認為不合理等語(本卷第182頁)。

㈡、被告倪清讚、倪清山、倪清枝、倪朝燦: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本卷第182-183)。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民國114年5月2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卷第75-83頁),登記共有人鄭岩已死亡、其繼承人分散各處且為原告所不知悉,故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登記共有人鄭岩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鄭岩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鄭岩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1所示之人,詳後述)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360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登記共有人鄭岩已於63年10月7日死亡,死亡時尚有配偶鄭倪笑、長男鄭澄瀛、次男鄭澄鏡、四男鄭澄輝、長女魏浮、次女陳鄭赫、三女鄭金、四女鄭錫,三男鄭木則先於鄭岩死亡且無子女而無繼承權。上述繼承人亦已死亡,由其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之,詳如【附件】各繼承系統表所示,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10月24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1832號拋棄繼承公告、臺北地院112年6月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568號拋棄繼承公告、臺北地院112年6月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835號拋棄繼承公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14年4月21日北院信家祥77年度繼字第831號函、臺北地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家事98年度繼501字第1142000009號函在卷可稽(調卷第123、127-165、171-239、259、269-297、301-307頁、本卷第47-49頁)。另就鄭岩之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舉例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鄭淮澤

⑴鄭岩及其配偶鄭倪笑分別於63年10月7日、64年7月30日死亡,則其等尚存活子女7名應繼分各1/7。

⑵鄭岩之長男鄭澄瀛於64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楊珠紗、長男鄭濱松、次男鄭佳仁、三男鄭佳謙、四男鄭佳德、長女鄭碧霞、次女鄭碧針、三女廖鄭碧玉8人,其等應繼分均為1/56(計算式:1/7÷8人=1/56)。

⑶鄭澄瀛之四男鄭佳德於70年4月23日死亡,且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繼承人為其母親鄭楊珠紗,則鄭楊珠紗應繼分增為1/28(計算式:1/56+1/56=1/28)。

⑷鄭澄瀛之長男鄭濱松於103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季穎、長男鄭淮澤、長女鄭梅芳、次女鄭旭珍、三女鄭歆儒5人,其等應繼分均為1/280(計算式:1/56÷5=1/280)。

⑸鄭澄瀛之配偶鄭楊珠紗於109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男鄭佳仁、三男鄭佳謙、長女鄭碧霞、次女鄭碧針、三女廖鄭碧玉5人,及其長男鄭濱松子女鄭淮澤、鄭梅芳、鄭旭珍、鄭歆儒4人代位繼承。則鄭淮澤應繼分增為17/3360【計算式:繼承其父親鄭濱松1/280+代位繼承鄭楊珠紗(1/28÷6人÷4人)=17/3360】。

⑹從而,鄭淮澤之潛在應有部分為221/0000000(計算式:17/3360×鄭岩應有部分78/3600=221/0000000)。

⒉【附表】編號1-14鄭國瑞

⑴鄭岩之次男鄭澄鏡於77年11月6日死亡,而鄭澄鏡長女鄭玉蘭早於鄭澄鏡死亡,本應由鄭玉蘭之子女即鄭志強、鄭國瑞、鄭文琦3人代位繼承,惟鄭玉蘭之3名子女均對鄭澄鏡拋棄繼承;鄭澄鏡之次女鄭玉櫻、三女鄭玉梅亦對鄭澄鏡拋棄繼承。是以,鄭澄鏡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林阿珠、長男鄭宗地、次男鄭宗淇、三男鄭宗源4人,其等應繼分均為1/28(計算式:1/7÷4人=1/28)。

⑵鄭澄鏡之配偶鄭林阿珠於105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鄭宗地、次男鄭宗淇、三男鄭宗源、次女鄭玉櫻、三女鄭玉梅5人,及其長女鄭玉蘭尚存活之子女即鄭國瑞、鄭文琦2人代位繼承。是以,鄭國瑞之應繼分為1/336(計算式:1/28÷6人÷2人=1/336)。

⑶從而,鄭國瑞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3/201600(計算式:1/336×鄭岩應有部分78/3600=13/201600)。

⒊【附表】編號1-37謝宗育

⑴鄭岩之四男鄭澄輝於106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第二任配偶謝照卿、長男鄭景元、次男鄭景文,其等應繼分各1/21(計算式:1/7÷3人=1/21)。

⑵鄭澄輝之配偶謝照卿於106年9月12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鄭景元、鄭景文為鄭澄輝第一任配偶所生),父母亦已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而其兄弟姊妹僅謝賀卿未對其拋棄繼承,是以謝照卿之繼承人為謝賀卿,應繼分1/21。

⑶謝賀卿於112年1月11日死亡,無配偶,且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對其拋棄繼承,父母亦已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謝愛卿、謝榮貴、謝榮富、謝榮華、謝源榮5人,其等應繼分均為1/105(計算式:1/21÷5人=1/105)。

⑷謝榮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朱玉英、謝宗育、謝彩彤,應繼分均為1/315(計算式:1/105÷3人=1/315)。

⑸從而,謝宗育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3/189000(計算式:1/315×鄭岩應有部分78/3600=13/189000)。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及堆放板材,並與原告所有之538地號土地毗鄰,兩筆土地均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且538地號土地係經由系爭土地與道路連接,有系爭土地照片、地籍圖、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調卷第33、43、103-105頁);兼衡系爭土地面積僅93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共有人高達52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系爭土地將過於狹小破碎而不利使用且無經濟利益。是以,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不僅可與538地號土地一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亦可避免日後通行權之爭議,且到庭之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從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⒉又被告未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於114年9月30日現值新臺幣(下同)8,889,08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置於卷外),是以原告應按【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補償各被告。至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本卷第171頁)所列之補償金額,係以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每坪價格316,000元為計算,並就被告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金額將有幾百元之誤差,故本院不採之,應予指明。

⒊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間之利益均衡、共有物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債務人為原告),上列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並將庭期通知抵押權人,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上列抵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前引規定,其權利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件】鄭岩、鄭澄瀛、鄭澄鏡、鄭澄輝、魏浮、陳鄭赫、鄭金、鄭錫、謝照卿、謝賀卿繼承系統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即被告) 潛在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1 鄭岩(歿) 78/3600 1-1 蔡季穎 13/168000 688元    1-2 鄭淮澤 221/0000000 974元    1-3 鄭梅芳 221/0000000 974元    1-4 鄭旭珍 221/0000000 974元    1-5 鄭歆儒 221/0000000 974元    1-6 鄭佳仁 13/25200 4,586元    1-7 鄭佳謙 13/25200 4,586元    1-8 鄭碧霞 13/25200 4,586元    1-9 鄭碧針 13/25200 4,586元    1-10 廖鄭碧玉 13/25200 4,586元    1-11 鄭宗地 13/14400 8,025元    1-12 鄭宗淇 13/14400 8,025元    1-13 鄭宗源 13/14400 8,025元    1-14 鄭國瑞 13/201600 573元    1-15 鄭文琦 13/201600 573元    1-16 鄭玉櫻 13/100800 1,146元    1-17 鄭玉梅 13/100800 1,146元    1-18 鄭景元 13/12600 9,171元    1-19 鄭景文 13/12600 9,171元    1-20 魏永治 13/8400 13,757元    1-21 魏富美 13/8400 13,757元    1-22 林梨鐶 13/63000 1,834元    1-23 陳彥安 13/63000 1,834元    1-24 陳彥朱 13/63000 1,834元    1-25 陳燦松 13/21000 5,503元    1-26 陳賢馨 13/21000 5,503元    1-27 陳景星 13/21000 5,503元    1-28 黃陳美華 13/21000 5,503元    1-29 吳守榮 13/12600 9,171元    1-30 吳茂昌 13/12600 9,171元    1-31 吳錦華 13/12600 9,171元    1-32 倪如琦 13/12600 9,171元    1-33 倪慧真 13/12600 9,171元    1-34 倪雯稜 13/12600 9,171元    1-35 謝榮貴 13/63000 1,834元    1-36 朱玉英 13/189000 611元    1-37 謝宗育 13/189000 611元    1-38 謝彩彤 13/189000 611元    1-39 謝榮華 13/63000 1,834元    1-40 謝源榮 13/63000 1,834元    1-41 謝愛卿 13/63000 1,834元 2 李昀潔 78/3600    192,597元 3 倪清讚 493/4800    912,983元 4 倪清山 493/4800    912,983元 5 倪清枝 493/4800    912,983元 6 倪清風 493/4800    912,983元 7 倪慧真 655/14400    404,330元 8 倪如琦 655/14400    404,330元 9 倪雯稜 655/14400    404,330元 10 倪朝燦 655/14400    404,330元 11 倪榮宏 655/28800    202,165元 12 倪榮村 655/28800    202,165元 13 倪紹程 (原名倪佳勤) 655/14400    404,330元 14 倪世泓 1965/14400    1,212,989元 15 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15720/1152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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