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 原告
-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芳瑜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翔琳
- 訴訟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育欣律師
- 被告
- 李正雄
- 被告
- 李博文
- 被告
- 李博政
- 被告
- 李博仁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建志
- 被告
- 李美代
羅李澄美
李郁美
黃李美華
李悧美
李秀文
李富美
李隆光
李隆信
李汶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一0八二地號、一0八四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新竹縣○○鎮○○段○○○○地號全部、一0八二地號全部、及一0八四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863.3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各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新竹縣○○鎮○○段○○○○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46.05平方公尺),由原告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富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新竹縣○○鎮○○段○○○○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31.8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1084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1084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李正雄、李博文、李博政、李博仁、李隆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原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
㈡、1081地號上原有李氏祖宅、1084地號靠西側有李氏祖墳且有既存產業道路(柏油路面)存在,其餘皆為雜木林,有照片可證(卷第47-51頁)。於本件訴訟中經與到庭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協商後,對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237頁,下稱附圖)無意見,原告與被告李富美同意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46.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並與其餘被告繼續共有編號C(面積631.8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寬約6.56公尺。至於1081地號及1082地號,原告均不分取,以維持李氏土地之完整性。
㈢、1082、1084地號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1081地號則為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比例為1:5.059。因1081地號建地上原有李氏祖宅,原告同意全部不分配建地,若按法院建議以1:5比例換取非建地面積,請法院於判決書記明兩造無須金錢找補,以避免因換算比例小數點以下捨棄後,短少之2.85平方公尺,遭稅捐機關誤予課徵土地增值稅(卷第245頁)。
㈣、起訴時聲明:⑴李隆俊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⑵請准就1081地號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⑶請准就1082、1084地號合併分割,並分割為A、B兩部分,B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李富美共有各1/2。⑷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面積比例負擔(114年度竹司調字第24號卷第12頁)。但原告未依其歷次變更之分割方案以及原共有人李隆俊、李秀雄之繼承人已辧畢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正雄、李博文、李博政、李博仁、李隆光:1081地號係李家老厝建地,具紀念意義,雖老厝已不存在,但祖墳仍在,不同意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變價分割。1084地號上現有產業道路,兩造及週邊土地地主均須使用,不得封路。經協商後,同意按照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產業道路即附圖編號C仍維持共有,附圖編號A及1081、1082地號均由除被告李富美以外之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兩造無庸另以金錢補償。
㈡、被告李隆信:於調解程序到院,其意見與其他共有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建志相同(卷第38頁)。
㈢、被告李富美: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卷第55頁)。
㈣、被告羅李澄美、李郁美、黃李美華、李悧美、李汶娜等人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李正雄、李博文、李博政、李博仁之意見。被告李汶娜再具狀表示對於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無意見,並願與李氏族人繼續共有關係等語(卷第125-133、273頁)。
㈤、被告李美代、李秀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5年2月23日列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卷第247-2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被告李美代因於100年間出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實際住所不明,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考(卷第177頁),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不能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決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以:1081地號為建地,其上李氏祖宅雖已不存在,但日後若須建築房屋,非經由1082地號不能通達道路,1084地號土地左側仍有李氏祖墳,且有寬約6米之產業道路(鋪設柏油)橫向貫通土地左右兩側,其餘面積則多為雜木林,有照片可佐(卷第45-51、213-215頁)。
⒉原告及被告李富美均同意不分配1081、1082地號,應有部分均移至1084地號;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上既存之產業道路仍維持共有,以利兩造及公眾通行;1082、1084地號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價值較低,114年迄今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1081地號為丙種建築用地,土地價值較高,114年迄今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若按公告現值計算,1082、1084地號(非建地)與1081地號(建地)之價值比例為1:5.0588。承上,於未經不動產估價師按市價精確計算之前提下,由本院參考上開數值,以1:5比例換算面積。是以:
⑴原告及被告李富美2人合計面積1,426.24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產業道路經竹北地政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C(面積631.81平方公尺),仍由兩造按原本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原告及被告李富美對於108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3/520,故原告及被告李富美應分攤產業道路面積為80.19平方公尺(計算式:631.81×33/520×2人)
⑶扣除產業道路分攤面積後,原告及被告李富美2人應分得之標示B部分面積即為1,346.05平方公尺(計算式:1,426.24-80.19=1,346.05)。
⑷非建地/建地之價值比例為1:5.0588,由本院職權以1:5比例換算面積,換算比例小數點以下捨棄後,誤差之面積,兩造均同意無庸現金找補(卷第271頁),故本院於主文未諭知另以金錢找補,附此敘明。
⒊被告李正雄、李博文、李博政、李博仁、李隆光、李汶娜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未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仍有李氏祖墳,且建地1081地號必須藉由1082地號才能通達產業道路,若率予分割將導致建地成為袋地,且細分後之建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將來興建房屋之規劃,故繼續維持共有應為適當。
⒋原告及被告李富美之應得面積已全部移至1084地號,故除原告及被告李富美外,其他共有人就1081、1082地號以及1084地號其中標示A部分之應有部分,均應按各自比例提高,應有部分比例提高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至於1084地號其中標示C部分,仍由兩造全體維持共有,故應有部分比例未變動。以編號1被告李正雄為例,面積計算如【附表四】,被告李正雄就建地部分增加分配面積8.31平方公尺,就非建地部分按1:5比例應減少41.55平方公尺(因小數點第3位以下之誤差,附表四計算結果為減少41.57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均同此計算。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卷第237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1081地號應有部分 1082地號應有部分 1084地號應有部分 1 李正雄 3/20 3/20 3/20 2 李博文 3/20 3/20 3/20 3 李博政 1/10 1/10 1/10 4 李博仁 1/10 1/10 1/10 5 李美代 11/260 11/260 11/260 6 羅李澄美 11/260 11/260 11/260 7 李郁美 11/260 11/260 11/260 8 黃李美華 11/260 11/260 11/260 9 李悧美 11/260 11/260 11/260 10 李隆光 11/260 11/260 11/260 11 李隆信 1/26 1/26 1/26 12 李汶娜 1/26 1/26 1/26 13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33/520 33/520 33/520 14 李富美 33/520 33/520 33/520 15 李秀文 11/260 11/260 11/26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1081地號 應有部分 1082地號 應有部分 1084地號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 李正雄 39/227 39/227 39/227 2 李博文 39/227 39/227 39/227 3 李博政 26/227 26/227 26/227 4 李博仁 26/227 26/227 26/227 5 李美代 11/227 11/227 11/227 6 羅李澄美 11/227 11/227 11/227 7 李郁美 11/227 11/227 11/227 8 黃李美華 11/227 11/227 11/227 9 李悧美 11/227 11/227 11/227 10 李隆光 11/227 11/227 11/227 11 李隆信 10/227 10/227 10/227 12 李汶娜 10/227 10/227 10/227 13 李秀文 11/227 11/227 11/227 合計 227/227 227/227 227/227 【附表三】原告與被告李富美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計算表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 原告 持分33/520 被告李富美 持分33/520 1081地號 (建地) 381.20 平方公尺 8,600元 24.19平方公尺 若按公告現值 1:5換算,為 120.95平方公尺 24.19平方公尺 若按公告現值 1:5換算,為 120.95平方公尺 1082地號 3,490.00 平方公尺 1,700元 221.48平方公尺 221.48平方公尺 1084地號 5,841.17 平方公尺 1,700元 370.69平方公尺 370.69平方公尺 合計 713.12平方公尺 713.12平方公尺 二人合計1,426.24平方公尺 【附表四】以被告李正雄為例計算分割前/後面積變化 分割前 分割後 1081地號 1082地號 1084地號 1081地號 1082地號 1084地號中編號A 1084地號中編號C 總面積 381.20㎡ 3490㎡ 5841.17㎡ 381.20㎡ 3490㎡ 3863.31㎡ 631.81㎡ 持分 3/20 3/20 3/20 39/227 39/227 39/227 3/20 換算面積 57.18㎡ 523.50㎡ 876.18㎡ 65.49㎡ 599.60㎡ 663.74㎡ 94.77㎡ 分割前合計面積: 建地:57.18㎡ 非建地:1399.68㎡ 分割後合計面積: 建地:65.49㎡(增加8.31㎡) 非建地:1358.11㎡(減少4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