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黃達滄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琴
-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被 告 黃達磻 住○○市○○路0段000號
黃英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指定之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8款訴訟要件之欠缺並同時為適法之聲明,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雖本院已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日,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50001830號函覆本院以「主旨:為貴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函詢本市○○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733及2159建號相關資料,復請查照」及其說明「一、復貴院115年3月4日新院瑞民清114重訴332字第1159004241號函。二、經查旨揭地號皆為黃達倉及林瑞琴共有,本案被告黃達磻【非】土地所有權人】。又旨揭地號可直接辦理共有物分割,無須辨理合併分割。三、檢附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案卷及地籍圖屬供參」等語明確在卷,是以有取消期日並限期補正之必要,否則其訴訟要件尤以當事人適格方面,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含適法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且本院不再行使闡明權。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