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 原告
- 彭春香
- 被告
- 彭桂香
彭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秀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秀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被告彭桂香自96年間失聯迄今,致原告無法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以償還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費用新臺幣(下同)45,400元、靜宿生命會館26,800元、龍巖265,010元及中壢慈惠堂合爐費用31,600元,合計368,810元。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且應先扣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368,810元後,所餘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金融帳戶存款(含孳息)按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取得。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四)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墊支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費用45,400元、靜宿生命會館26,800元、龍巖265,010元及中壢慈惠堂合爐費用31,600元,合計368,8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出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再予分割,當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於扣除原告墊付之費用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自行領用,洵屬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秀緞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17,07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2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517,413元 先由原告彭春香取得368,810元(代墊之喪葬費)後,所餘148,603元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領取。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孳息 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彭桂香 1/3 彭春香 1/3 彭蘭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