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許o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家事抗告狀、家事抗告補充理由一狀及二狀,主張聲請保護令事件原審法官違背訴訟程序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及因訴訟程序之違背因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二審合議庭違法未廢棄一審裁定,違法繼續踐行二審抗告程序,並於115年1月14日發出準備程序傳票,於同年3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審理。
(二)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去電該股書記官,向其聲請同年月30日閱卷並允諾當日附上聲請閱卷狀,書記官拒絕電話聲請閱卷,並說明閱卷必須受命法官同意。嗣聲請人向合議庭遞出三份聲請閱卷狀,均未通知聲請人閱卷,受命法官、書記官違背職務,違法未准予聲請人閱卷,損害聲請人閱卷權利。
(三)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向二審合議庭提出聲請狀,提出請合議庭告知合議庭3位法官姓名,至115年3月2日已超過1個月仍未收到告知,損害聲請人得以行使民事訴訟法法官迴避之權利。
(四)書記官違背職務在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上不實際記載收受書狀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以致聲請人依照該錯誤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傳不出聲請閱卷狀,違反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刊登罪。
(五)據上,足認二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二審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及該股書記官迴避。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末按承辦書記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民事閱卷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按承審合議庭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核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徒以本案訴訟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未依其主張指揮案件進行之程序指摘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三)關於未通知閱卷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部分:本院調閱115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卷宗查知:
⒈聲請人於115年1月28日17時33分下班時間傳送電子子郵件至司法院電子信箱聲請閱卷、於115年1月30日下午1時08分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閱卷,前開書狀並記載請求於115年1月30日或即日閱卷,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3日批示查明處理,有前開卷附聲請閱卷狀(見前開卷第101頁)在卷可稽。
⒉茲聲請人遞狀日期115年1月30日為星期五,其後115年1月31日、115年2月1日均為假日,115年2月2日為星期一,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3日於該聲請狀上批示查明處理,卷宗於115年2月3日送交閱卷室,聲請人未於該日閱卷,亦經閱卷室蓋印未閱戳章在卷可參。
⒊又聲請人主張另2份閱卷聲請狀具狀時間自行填載為115年2月6日、115年2月14日,然實際遞狀時間為115年2月14日,有前開卷宗卷附聲請書(見前開卷第111、113頁)在卷可參。
⒋另觀諸前開2份聲請閱卷狀蓋收文章為本院法警室戳章,而非本院收發室章,可知聲請人係於本院下班時間後遞狀。而115年2月14日為春節連假之始日,於115年2月23日始恢復上班。再者,依前開卷附之閱卷聲請狀記載,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日期即日閱卷,承辦法官批示准予閱卷,並於115年3月4日開庭時於之聲請人於當日下午一點前往本院閱卷室閱卷,當日並由閱卷室在聲請人於115年3月4日早上9點58分相本院遞交之聲請閱卷四狀影本蓋印已閱戳章(見前開卷第127、129頁),可見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閱卷完畢。
⒌詎聲請人復於當日在115年3月4日遞狀閱卷聲請書影本註記「未閱卷完畢,請書記官通知閱卷時間,亦為即日閱卷」,並在前開文字前端註記「許麗玲115/3/4」,之後再由閱卷室蓋印115年3月9日未閱戳章,足徵本案受命法官、
人指摘未通知閱卷受命法官、書記官違背職務,違法未准予聲請人閱卷,損害聲請人閱卷權利,顯無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項事由聲請本件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