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繼明
- 代理人
- 彭義誠律師
- 相對人
- 張凱惟
- 相對人
- 灴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8,387,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87,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於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有聲請人本案判決書、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