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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被告
竹北新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懷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服務費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7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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