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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相對人
張凱惟
相對人
灴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8,387,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87,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於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有聲請人本案判決書、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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