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語澤律師
- 被告
- 禾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季容
- 被告
- 廖進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禾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6,6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進添應給付原告5,666,6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禾淞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進添應給付原告1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富邦產物公司、明台產物公司、泰安產物公司、新光產物公司、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兆豐產物公司、新安東京公司、華南產物公司、台灣產物公司(下稱9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廠房保險,承保範圍包括位於台積電公司FAB12A廠P3區域、用於製造300mm(12英吋)晶圓片。
(二)台積電公司與訴外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有氣體供應合作關係,其等合作關係於105年間結束後,台積電公司同意由訴外人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為聯亞公司之關係企業)進入FAB12A廠房執行「冰水管路保溫棉拆除作業」。被告禾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淞公司)承攬聯友公司上開拆除工程作業,被告禾淞公司之人員即被告廖進添、訴外人陳進煌、柯天賜於105年4月26日進入台積電公司FAB12A廠P3區域進行保溫棉拆除作業。
(三)被告廖進添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6分至9時30分在台積電公司FAB12A廠P3區域之「潔淨乾燥空氣房」(CleanDryAirRoom,下稱CDARoom)內執行前開拆除作業時,攀爬A字梯至3公尺左右高處拆除包覆管路之保溫棉,並關閉CDARoom潔淨乾燥空氣之進氣閥,造成氣體供應中斷之事故(下稱氣體供應中斷事故),造成台積電公司製程機台生產中斷,產生共計32,326,360元之損失,9家保險公司針對上開氣體供應中斷事故已賠付台積電公司50,485,159元。聯友公司於113年8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94號(下稱前案)調解程序中和9家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聯友公司願給付和解金共計1700萬元,聯友公司於達成上開和解並給付9家保險公司和解金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業已給付聯友公司保險理賠19,024,904元。
(四)被告廖進添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6分至9時30分期間,在CDARoom內攀爬A字梯至3公尺左右高處拆除包覆管路之保溫棉時,出於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意圖,關閉CDARoom潔淨乾燥空氣之進氣閥,造成上開氣體供應中斷之事故,進而導致台積電公司受有製程機台生產中斷之鉅額損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其應對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禾淞公司為被告廖進添之雇主,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廖進添作為聯友公司履行其與台積電公司拆除作業承攬契約之使用人,其故意或過失視同聯友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是聯友公司對台積電公司有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應據民法第224條、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9家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台積電公司保險金50,485,159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在此範圍內取得台積電公司對被告禾淞公司、被告廖進添以及聯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9家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台積電公司對被告禾淞公司、被告廖進添以及聯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疑義。被告廖進添、被告禾淞公司以及聯友公司當時係分別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僱用人連帶責任、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對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給付目的均係為填補台積電公司受有之製程中斷損失,聯友公司和被告廖進添、被告禾淞公司間確係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如對債權人為債務之全部清償,清償之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同法281條連帶債務內部清償之規定,對他債務人請求內部清償。聯友公司既已給付9家保險公司1700萬元,清償保險公司自台積電公司受讓之全部債權,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同法281條,請求被告廖進添、被告禾淞公司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業已給付聯友公司保險理賠金19,024,904元,為此,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聯友公司對被告禾淞公司、被告廖進添之內部求償請求權,並聲明:
1、被告禾淞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廖進添應給付原告1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始,一直到最高法院發回至高院更一審和解時,均係擔任聯友公司等之輔助參加人。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曾與被告共同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極力主張,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均係單方聽信台積電公司之說詞,且公證人鄭守東並未經實地獨立調查,該公證報告徒具形式而不可採納。甚且,原告當時亦曾強烈質疑台積電公司所提供之氣體壓力與流量監測原始數據存在重大瑕疵,認該等數據是否為相符之監測資料顯有疑義,根本無法作為認定事故發生時間與被告行為具備因果關係之客觀依據,足徵原告於前案基於輔助被告之地位,已明確否認上開公證報告及台積電公司流量數據之實質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二)詎料,原告於本件訴訟竟為謀求自身保險代位求償之利益,全盤翻異其於前案之主張,將其前曾極力抨擊、認定存有重大瑕疵之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報告,以及台積電公司單方提出之氣體流量數據,逕行援引為本件起訴請求之核心證據。原告此等昨非今是之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亦不受禁反言原則之所許。原告既於前案基於輔助參加人地位,已實質肯認上開證據未經獨立調查且數據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今竟再執相同之瑕疵證據羅織被告等侵權之責,其主張顯無足採,所提之相關公證報告與流量數據自要難採信。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者,如其性質屬「創設性和解」,即有更迭法律關係之效力,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新權利,並使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代位取得分擔額請求權,其前提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細繹該調解內容,係聯友公司與原告等保險公司拋棄原有之爭執,重新合意給付數額及期限,並創設新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洵屬創設性和解無疑。依前開法理,系爭調解契約成立後,事故發生時之原始法律關係已完全為該調解契約所掩蓋且取代。原告既身為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受該契約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就調解成立前、已遭取代而消滅之原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原告竟無視創設性和解之更迭效力,執已消滅之原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等提起本訴,其論理顯有重大謬誤,洵屬無據。
(四)細繹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允諾給付理賠金者僅為聯友公司,其內容僅載明聯友公司願給付金額予9家保險公司,全文並無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或被告等具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文義,足徵該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僅係聯友公司基於其自身之訴訟風險、商業利益及訴訟策略考量,所為之創設性和解,而非對既有侵權行為事實之承認。且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關閉閥件之侵權事實,亦未參與該項給付義務之分擔約定,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等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給付義務。原告逕以此創設性和解之結果,主張被告等應負擔內部分擔義務,實與法理未合,顯無足採。況查,系爭調解筆錄末載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合意,其效力範圍既涵蓋該案所有參與調解之當事人,自應認原侵權事件在法律關係上均應以此為據。原告身為該調解筆錄之簽署當事人,受該拋棄條款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論其係本於自身位格抑或代位聯友公司,均不得再向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竟無視拋棄條款之效力,仍執前詞提起本訴,其請求要難採信,洵屬無據。
(五)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所欲終止之爭執為準,若和解筆錄內載明兩造拋棄其餘請求,則除和解內容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外,當事人不得再就原有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查原告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該調解筆錄最後明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合意,此項拋棄之合意具有終結該案所有請求權爭議之絕對效力,不論原告現係主張代位聯友公司行使分擔權,抑或本於其自身地位行使任何請求權,均屬前開拋棄條款既判力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原告既已明文拋棄對被告等之其餘請求,卻又於該案調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其起訴自屬無理由。
(六)前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於上開異常警報訊號第1次啟動前,該供氣系統已有多次氣體流量較異常警報訊號啟動時更低之情形,然均未見異常警報訊號作用,此等客觀事實攸關異常警報系統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是否正常運作,實屬有疑。是以,系爭警報系統之觸發機制既有瑕疵,該警報啟動之時間點自無從作為判定氣體中斷及事故發生之精確基準。被告廖進添之身高不及160公分,其身體中心線至單手末端至多僅約77公分,而依據現場客觀之採證資料,被告廖進添施工所站立之A字梯,與系爭V1進氣閥中心點之水平距離約為1.28公尺。換言之,被告廖進添站立於A字梯上時,受限於前開物理距離之絕對限制,縱使其單手完全伸直,於物理上亦根本無法觸及該系爭進氣閥。此一客觀上之不可能性,業經最高法院查明,並於發回更審意旨中明確質疑,認定原審單憑被告廖進添在場使用A字梯之事實,即推論其關閉系爭進氣閥,實屬速斷。
(七)被告廖進添於事發當日進入台積電公司廠房,其職務僅為專責拆除冰水管路之保溫棉,與廠房內之氣體供應系統毫無關涉,且依據現場工作規範與事前之工具箱會議指示,被告等施工人員於進場前均已受明確告知,絕對不得觸動廠房內之任何機台與閥件。再者,系爭V1進氣閥並非輕觸即可輕易關閉之按鈕開關,其構造需費力旋轉達數圈(至少五圈)始能達到完全關閉之狀態。苟被告廖進添僅係於施工時因重心不穩或搬運物品而不慎碰觸,客觀上絕無可能造成該閥件連續旋轉並完全關閉之結果。既然客觀上已排除「誤觸」之可能,若謂被告廖進添係「故意」關閉,然其既已明知不得觸碰閥件,且其身分僅為基層施工人員,毫無破壞供氣系統之利益,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之判決中亦明文質疑:「廖進添於施工前已受告知不能觸動廠房內任何閥件,其何以有刻意關閉系爭進氣閥之動機與目的?」,足徵被告廖進添主觀上毫無刻意耗費力氣去旋轉並關閉系爭閥件之動機與目的。原告無視此等客觀物理限制與主觀動機之絕對欠缺,徒憑被告等恰巧在鄰近區域施工,即恣意推論系爭閥件係遭被告廖進添所關閉,其主張全屬臆測,要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存有重大瑕疵,其主張之「包圍式證明」立論基礎薄弱,且違背物理限制與經驗法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進添有任何關閉系爭進氣閥之侵權事實,被告廖進添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禾淞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論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經查,前案係9家保險公司代位台積電公司向聯友公司及被告主張,認被告廖進添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6分至9時30分期間,在CDARoom內攀爬A字梯至3公尺左右高處拆除包覆管路之保溫棉時,關閉CDARoom潔淨乾燥空氣之進氣閥,造成氣體供應中斷事故,進而導致台積電公司受有製程機台生產中斷之鉅額損失,因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聯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前案歷審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07頁);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聯友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9家保險公司,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損害賠償和解金,給付金額及方式如下(下略)」,第二項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審酌前案所訟爭之內容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文字記載,應認前案之兩造係在系爭調解契約中,就台積電公司就氣體供應中斷事故對聯友公司及被告之一切民事法律上權利,達成以聯友公司給付9家保險公司1700萬元之合意,而原告身為到庭調解參加人,亦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明確知悉並同意。惟系爭調解筆錄中,並未明確提及聯友公司與被告之內部分擔關係,且前案中亦未於歷審訴訟過程中,就此部分明確舉證並為相關之辯論,尚難認此部分原告與被告已達成合意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一併處理;被告雖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中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然此部分之記載應認係確認9家保險公司與聯友公司及被告間,互相放棄對彼此之其餘請求權,本案原告與被告於前案中係同屬上訴人及上訴人一方之參加人,於該案中並未互相主張權利,難認已就內部分擔一事在系爭調解筆錄中達成共識。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之拋棄條款不及於聯友公司之求償權,聯友公司與被告等同造當事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求償,非系爭調解筆錄所欲終止之爭執,不能視為求償權已拋棄等語,尚非無據。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代位聯友公司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責任,無非認為被告廖進添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6分至9時30分期間,在CDARoom內攀爬A字梯至3公尺左右高處拆除包覆管路之保溫棉時,關閉CDARoom潔淨乾燥空氣之進氣閥,造成氣體供應中斷事故,進而導致台積電公司受有製程機台生產中斷之鉅額損失,被告禾淞公司為被告廖進添之雇主,兩者皆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因此與聯友公司有內部分擔之責,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上開侵權行為負擔舉證責任。然前案於歷審中,被告廖進添均否認有關閉進氣閥之行為,而台積電公司之異常警報訊號第1次啟動前,該供氣系統已有多次氣體流量較異常警報訊號啟動時更低之情形,然均未見異常警報訊號作用,是該警報系統之觸發機制既有異常,則該警報啟動之時間點自無從作為判定氣體中斷事故發生之精確基準;另被告廖進添之身高不及160公分,其身體中心線至單手末端至多僅約77公分,而依據現場客觀之採證資料,被告廖進添施工所站立之A字梯,與該進氣閥中心點之水平距離約為1.28公尺,被告廖進添站立於A字梯上時,縱使其單手完全伸直,於物理上亦根本無法觸及該系爭進氣閥,且轉動該進氣閥需費力甚鉅,至少要轉動5圈才能關閉,被告廖進添必須經由該A字梯踩踏其他機器設備上端,再由該機器設備上端水平移動至該進氣閥前,用力刻意轉動該進氣閥開關5圈以上始能關閉該進氣閥,並非誤觸即可導致,則被告廖進添僅係單純受僱拆除保溫棉,施工前經提醒不能碰觸任何閥件,並無刻意關閉該進氣閥之動機或目的,此亦經前案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摘(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而原告於本案中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進添確實有關閉進氣閥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疑,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負內部分擔責任,顯屬無據。
(三)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至於當事人於調解中讓步之考量因素甚多,並非以承認對方請求權存在為唯一原因,自不得以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中所為之讓步,即謂其已承認他方主張之請求權。本件被告及聯友公司於前案中,雖與9間保險公司成立系爭調解契約,然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尚難以被告同意簽立系爭調解契約,即逕據為本件被告廖進添有無侵權行為及本案兩造間有無內部分擔額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台積電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為基礎,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