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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謝永成
被告
何致誼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見臉書應徵工作廣告,與其聯繫後,應知其工作性質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乙職,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陳常倫」、「休名」、「亦涵主管」、「人事主管瑄瑄」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員,一日可領報酬2000元及不等之獎金。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小鈺」與原告交往,以「假交友」手法向原告施詐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20時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大功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休名」即指示被告依約前往。被告即於當日20時03分抵達上址,向原告收取210萬元,嗣經警接獲報案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即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陸續以面交、轉帳方式交付款項,而受有共3,428,50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20時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210萬元,而因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原告雖主張於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即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陸續以面交、轉帳方式交付款項,遭詐騙款項共3,428,502元,然被告係於114年11月25日20時許始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10萬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遭詐騙款項3,428,502元,並非被告向原告收取,被告就該部分並未參與詐騙原告或提供助力,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遭詐騙共3,428,502元有何犯罪分工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遭詐騙共3,428,502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翊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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