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民律師
- 被告
- 壬○○ 住
- 訴訟代理人
- 郭杞堂律師
- 被告
- 癸○○ 住
- 被告
- 戊○○ 住
- 被告
- 辛○○ 住
- 被告
- 己○○ 住
- 被告
- 丁○○ 住
- 被告
- 庚○○ 住
- 被告
- 丙○○ 住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調解不成立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解、調處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聲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意旨略以:承租人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新竹市○○段三○八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廠房,製造羊肉爐營業,並將地號三○八與二九六間之田路拓寬為五公尺,於路邊擅自種樹,讓貨車載貨使用,又於二九六地號土地上堆土覆蓋田地作停車場,搭建土地公廟,擅自變更使用,又於三0九地號土地上開闢四公尺一五道路載貨使用,已嚴重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限期拆除,恢復原狀,繼續耕種,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嚴重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特申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收回上開土地,後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然因雙方堅持,該租佃委員會乃決議「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檢送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在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據上開說明,租佃爭議事件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理前,應以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不服調處者為必要,易言之,須踐行「調解」、「調處」二程序後,移送法院審理,始符合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式。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係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僅以「業佃雙方均不同意委員所提處理意見,且不願再協議,是移送司法機關審理」為理由,決議「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即移送本院,顯係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進行所謂「調處」之程序,而未進行「調解」程序,此觀之新竹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程序筆錄及調處租佃爭議當事人委託書之記載即知;原告雖稱係因新竹市政府未設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故無法進行「調解」程序云云,惟查,新竹市係因耕地租約件數較少,而未設區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僅設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此有新竹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附卷可稽,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三條所明定,是新竹市既未設區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上開規定,關於區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原應辦理之調解事宜,自應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四九七四號函參照),申言之,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應進行之調解程序,即應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經調解不成立後,再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程序,惟本件僅經調處程序,業如前述,依法自有未合。再者,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與「調處」二者有別,調解為當事人間之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調處則有類仲裁,故調解曰不成立,調處則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調解、調處二程序,以減少租佃爭議,促進業佃雙方和諧之立法意旨及調解、調處二者之區別以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僅經一調處程序,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新竹市政府本不得將本件爭議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移送既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就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雖有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然該規定法院(審判長)所得命補正之對象係起訴之原告,並非租佃爭議事件之移送機關,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亦無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依租佃爭議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就已決議調處不成立之事件加以補正之依據,客觀上尚難謂此情形係「得補正」之事項。是以,本件起訴既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