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久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富久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圓億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富久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圓億交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圓億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J七七九號自用大貨王,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台北出發,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行經前開路段南下一百零一公里又六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適同車道行駛,由原告乙○○駕駛原告圓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圓億公司)所有牌照號碼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以上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前方車輛貨物裝載不穩掉落地面,原告乙○○隨即煞車,惟被告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造成原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體嚴重受損,並致原告乙○○被夾於車內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右前臂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審理中,經多次詢問兩造就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竹鑑字第八八三六四號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第三人陳順興駕駛JO七二二號營業大貨車裝載不符同為肇主因」均表示無意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戊○○乃被告富久旺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富久旺公司)之受僱員工,而原告乙○○所受之傷害及原告圓億公司所有上開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存具因果關係,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一)乙○○部分:
1、醫藥費:原告乙○○因被告戊○○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共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零四元。
2、精神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乙○○自車禍發生後,身心受創,午夜夢迴之際,更是輾轉難眠,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正。
(二)圓億公司部分:
1、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之適用添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証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理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2、查,原告圓億公司所有上開車號RX九三二營業大貨車,係原告圓億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始添購之新車,惟遭被告戊○○強烈撞及後,已嚴重毀損,維修費共計參三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正,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亦應連帶負責。
3、前開營業大貨車係原告圓億公司營業用之生財器具,事故發生後,該車進廠維修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合計二十三工作天。茲將該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平均營業額,並以每月二十五個工作天為計算基準,得知上開車輛每天可替圓億公司收益五千九百三十三元〔(164105+137852+143035)/3=148330,148330/25=5933〕,故圓億公司因上開車輛之毀損所喪失之收益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5933x23=136459),自得請求賠償。請求費用內並無將拖吊費用計入。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富久旺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圓億公司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富久旺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方面則以:
一、本件車禍係被告及訴外人散落物掉落,同為肇事原因,且究係原告先撞上砂石車而受傷在先,或是被告撞上原告的後車廂時,才受此傷害,關係甚大,應查明。
二、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書已和解十萬多元,且載明「全部損失的五成」,原告不宜再對被告為全部求償。
三、原告乙○○僅受有「皮膚挫傷、裂傷」,且就診一次即治癒,要求二十萬元之精意慰藉金,應屬過高。已支付吊費用,原告不應再請求該費用。
四、依車禍現場照片,原告車輛車頭板金受損嚴重,但未傷及駕駛座以下之引擎,可從原告所提出之修車明細獲知引擎前之風扇葉子並未受損更得知,何來原告明細請求之引擎大包修?
五、肇事後之修車期間,逢農曆期間,生產工廠休假,貨車生意清淡,原告依事故前三個月之日平均值求償月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之營業損失,且未扣除營運成本、油料、保養、過路費等成本,即有不合理。
六、被告戊○○刑事案件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業經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第四五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判決已認定係原告自行撞上他車受傷在先,被告再二次撞原告之車尾。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已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無罪,故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發生車禍後,經警至維恭醫院制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即供明「係自內壢交流道南下,七時十五分行經國一公路南下一0公里六百公尺處,見前方有一砂石車踩煞車,伊就跟著煞車減速,隨即一大貨車(QJ七七九號)由後方追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之砂石車,造成我車前後損壞,我右大腿擦傷」(見是日筆錄、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內),核與被告戊○○於同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訊問時,稱「事故發生前,我車時速約八十公里、於七時十五分時,行經國一公路南下一0一公里六百公尺處,見前方車輛煞車,我之即踩煞車減速,但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該大貨車(RX九三二號),致我車頭受損」(見同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於同卷),且證人廖誼註(即駕駛HY六二九號砂石車而為原告乙○○所追撞之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亦證稱「我只知道我停下來,後面有車撞上來,我只知道他的車頭有損壞,我只知道是廂型車」,且指證原告乙○○當時所駕駛之車即為夾在他後面之車輛(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第四五三號過失傷害案卷第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足證原告乙○○追撞其前面砂石車僅一次。原告追撞在其前面砂石車在先,後始經被告戊○○追撞者,則在原告前面之砂石車必會遭二次撞擊,今原告乙○○既只一次追撞在其前面之砂石車一次,即可證明係被告戊○○追撞原告乙○○後,始致乙○○所駕駛之車追撞在前之砂石車。被告戊○○只需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即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戊○○有過失自明。
三、又,「本事故之經過情形為:HY六二九半聯車為閃避掉落物而煞車但閃避不及而追撞掉落物,由乙○○所駕駛之RX九三二號車見狀立即踩煞車,此時後方由戊○○所駕駛之QJ七七九號車亦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而追撞RX九三二號車車尾肇事,導致RX九二二號車往前推撞HY六二九號車車尾肇事,造成RX九三二號車駕駛乙○○受輕傷,其中HY六二九號車因無明顯受損並不要索賠。..處理事故時詢問戊○○事故發生經過,戊○○始將事故經過告訴警方」亦有到現場處理系爭肇事之警員顏宗裕之報告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五頁可憑,該報告所陳之經過既是經被告戊○○所告之,益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是於原告乙○○煞車時,經被告戊○○追撞始撞擊在其前之砂石車致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有損害即有理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是戊○○駕QJ七七九號自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與陳順興駕駛JO七二二號營業大貨車裝載不牢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竹鑑字第八八三六四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撕裂傷縫合三、右前臂及大腿多處挫傷,亦有仁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三九號卷內可憑,原告圓億公司所有之系爭RX九三二號車輛則受有車頭、車尾毀損等情,亦有照片數幀附於該卷可參,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圓億公司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原告圓億公司所有之RX九三二號汽車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係受雇於被告富久旺公司負責車子之調度,當天是因司機有事情,客戶急著要貨,故被告戊○○始駕車前往因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一節,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該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顯見其當時係執行職務中,被告富久旺公司僱用被告戊○○調度車輛偶亦駕車送貨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富久旺公司對被告戊○○為其駕駛車輛服勞務,自有監督之義務,被告富久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致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肇事,被告圓億公司基於其與被告戊○○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該被告富久旺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核無不合。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乙○○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三千三百零四元部分,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該費用乃為救護車、急診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膝撕裂傷縫合三、右前臂及大腿多處挫傷,已如前述,其精神受有痛苦,且原告乙○○因該傷在冬天會酸痛,當時整個皮拔下來一節,亦據原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當庭勘查,原告乙○○身上確有呈正方形之疤痕長約七、八公分,且右小指有幾個灰色斑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前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乙○○因該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林清漂目前罹有因惡性腦瘤一節,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富久旺公司較有資力等情形,認原告乙○○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圓億公司車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因疏未注意肇致車禍致原告所有前揭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圓億公司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圓億公司所有之汽車,既經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圓億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並非一律均應折舊,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2)查原告圓意公司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三十八萬三百三十二元中,其中其所主張之車頭材料費用十二萬六千元部分,固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由弘太汽車材料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圓億公司所有之RX九三二號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入廠修理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完工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廠,何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猶須購買零件修理,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順益汽車裕益服務廠所列之零件明細,已有多項車頭零件,亦有該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否認該筆材料費為修理之必需費用,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車頭零件十二萬六千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有前揭系爭汽車之車廂確有毀損,有照片數幀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三九號卷可參,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零件名細並無車廂部分,是原告主張車廂另向他人購買材料而支出一萬六千八百元,並提出廣大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應可採信而有理由。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毀支出工資為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及烤漆二萬一千元合計為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因並不能增加修復之汽車耐用年限,不應折舊。其餘零件金額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即應予以折舊。
(3)查原告圓億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為營業大貨車,係七十九年七月出廠,有原告圓億公司所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系爭車輛出廠使用期間為八年七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前揭說明,原告以零件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之折舊應為133787×0.438=58599元(四捨五入)。第二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0)×0.438=32932元(四捨五入)。第三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0─32932)×0.438=18508元(四捨五入)。第四年之折舊應為(133787─58599─32932─18058)×0.438=10599元(四捨五入)。58599+32932+18508+10599 =000000000000─120638=13149』合計原告圓億公司所有前揭車輛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為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又原告圓億公司車損部分業經與訴外人陳順興所屬公司和解而已獲取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一節,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金額,核計原告圓億公司請求之車損範圍在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金額範內自屬有理而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圓億公司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因被告戊○○之不法侵害,營業損失達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此部分固據提出順益汽車公司之入廠、出廠證明書、成本明細及相關憑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一日未營業之損失,經本院向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同業公會合會函查之結果,函覆「按目前經濟不景氣,貨源短缺,車輛供過於求,業者為圖生存,採貶價競運策略與貨主協議承運,致各公司營業收入差距甚大,且為免喪失商機,對運價視同機密,不願為外人道,至於運輸成本應分固定成本及流動成本,八十八年間每車固定支出成本,一日不營運約損失五千七百一十三元,但流動成本則無法估算統計,」,並檢附計算概算表說明,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台汽櫃貨聯總字第四九00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圓億公司之系爭汽車修復時間為三十二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三月十五日),原告主張工作日為二十三天應即可採。是原告因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害,應為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五千七百一十三元以乘以二十三等於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2)被告辯稱該和解書已和解十萬多元,且載明「全部損失的五成」,原告不宜再對被告為全部求償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所追撞駕駛JD七二二號營業大貨車陳順興所屬公司(無法從該和解書辨識為何貨運公司)之和解書,乃載為「甲方(即訴外人)同意賠付乙方(即原告圓億公司)車輛受損費用五成共計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正),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原告已與訴外人和解清償「全部損失五成」云云,為無理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富久旺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縱上所述,原告乙○○因此次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此項損害應由被告林清漂與被告富久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乙○○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富久旺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圓億公司因此次車禍所受損害共計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圓億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富久旺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二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