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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緣兩造係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二年被告就斷續工作,對家庭經濟不負責,後來迷上簽賭六合彩,無心工作,失業全心簽賭,在外積欠賭債,致家中常有人來要債,又染上毒品,行為怪異,思想偏差,被告因賭博、吸毒經法院判決入獄確定。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及遭受被告之毆打,身心受創,在親友及鄰居前抬不起頭,故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家在外租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項第十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打原告,原告從八十五年間離家迄今都不回來,小孩都是被告在照顧,希望原告能回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參辦。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揭所述可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其前提要件須夫妻雙方有同居之客觀情狀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至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已分居八年之事實,亦據原告自陳在卷,既然客觀上兩造已多年未同居,則實難想像原告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狀態存在;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傷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距今已相隔四年餘,況被告亦否認診斷書上之傷勢為其所為,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並不足採。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明文規定。關於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請求離婚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徒刑六個月確定之事實,雖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惟被告所犯該罪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距今已逾五年,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已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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