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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泰鼎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因聲請人已於前述之第一審訴訟事件中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此已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七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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