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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二號

返還退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
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媚
被告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右當事人間返還退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其經銷隱形眼鏡等產品,嗣因被告來函表示將依前揭經銷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個月前以書面終止雙方經銷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發生效力等語,原告旋即去函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兩造因此對上開經銷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發生糾紛,兩造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召開協調會議後達成合意結論,故原告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就系爭合約終止後達成之退貨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情,有原告之起訴書可參。另依上開經銷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糾紛時,雙方應和平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糾紛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係因兩造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後所生之糾紛,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約束。且被告亦具狀為管轄之抗辯,並聲請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民事聲請狀)。綜上,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可認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退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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