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六號
- 原告
- 勤瑞實業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向原告租用二台挖土機(俗稱怪手,其下以怪手稱之),分別為EX二00型與PC二00型,其中PC二00型怪手由原告提供操作怪手之司機配合被告使用,雙方口頭談妥租用上開二台怪手,再加上配置一名怪手司機,一個月之租金及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若租用期間超過一個月,則按加班方式計算,PC二00型怪手與一名司機之加班費用一小時計為一千元,其後原告依約提供前揭二台怪手及一名司機,交由被告在桃園縣觀音鄉倫坪村忠愛莊工地工作,直至同年八月八日止,被告共向原告租用上開怪手及司機共計一個月又二十九.五小時,合計總租用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不理會,爰依兩造之前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報酬共三十一萬三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於上開租用期間內,原告提供之怪手司機有做別人的事情,因為原告提供之怪手司機是受被告監督指揮,若怪手司機真有做他人之事,何以被告不制止?且於上開租用期間,被告均未向伊反應怪手司機在做他人的事,被告所稱其砂石愈來愈少,是因為被告的機器常故障所致,與原告提供之怪手司機無關,其所辯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挖土機簽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怪手司機洪再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之期間,向原告租用前開怪手二台及使用原告所提供操作PC二00型怪手之一名司機,在工地內從事篩洗砂石工作,惟原告所提供之司機在被告工地內,操作怪手幫別人處理傾倒廢棄物,工地現場有黑道介入,被告的工人不敢阻止他們,直至被告發現砂石選取量愈來愈少,追問後才知此事,是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不應請求如此高之租金。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被告家中請款當時,僅向被告要求二十萬元租金,後來兩造以十九萬達成合意,現在卻請求三十一萬三千元,被告不服氣。且那段期間,被告都在虧本,現在又沒工作,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工人柯棟標。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訂有租用怪手二台並由原告提供一名怪手司機為被告服勞務之契約,在被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倫坪忠愛莊之工地,從事篩洗砂石工作,於上開租用期間內,原告提供之怪手司機並由被告指揮監督,租用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共計一個月又二十九.五小時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簽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怪手司機洪再興、被告工地工人柯棟標到場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租用怪手之租金及原告提供怪手司機之報酬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元一節,亦有上開列有挖土機型號、每日工時及費用計算之請款單、每日出挖土機之簽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怪手司機於上開期間內,不聽從被告之指揮,而為他人從事傾倒廢物之工作,原告之給付為有瑕疵,應該減少報酬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提供之怪手司機是否於被告上開租用怪手之期間內,在被告工地內從事他人之工作?若原告之司機確有未聽從被告指揮而從事他人工作之情事,是否即為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且此瑕疵就兩造間之上開契約而言,該瑕疵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
二、經查:
(一)證人即操作PC二00型怪手之司機洪再興證稱:「我從事篩洗石頭的工作,每日工作八小時,但我的薪資是向原告領取,我工作要聽從柯棟標、王球男、陳建佐等三位被告的員工指揮,被告本人也到場指揮監督過。」、「(受被告指揮監督期有無幫他人倒廢棄物?)沒有。我是遠遠看過,有些人進來與被告的員工談話,但講什麼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為被告的人。」、「(現場除被告的員工及被告本人外,還有聽從何人指揮?)還有一個看廠區的人,叫『阿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他有時會叫我幫他們用挖土機補坑洞,讓他們方便抽水,抽水的工作是屬於被告他們的事情。」、「廠區曾經有兩次有卡車載玻璃過來,那是廠區卡車,他們要我挖二個洞回填玻璃,我就挖二個洞,當時被告夫妻也在場,並未阻止。」等語;再觀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柯棟標證述:「(工地現場工人數為何?)工人約有三、四個,還有原告的怪手司機配合我們工作須要吊裝、挖石頭到篩洗機上。」、「(工地由何人負責?)我們只有一組人即我們,還有原告的司機,工地沒有別的人。『阿國』是地主的人。」、「我是受僱於被告,我的工作項目是幫助被告修理機器,篩洗石頭要證人洪再興配合時請證人過來,不需要配合時,證人洪再興自己做什麼我也管不著,他可以做他想要做的事。」、「王球男(即被告員工之一)是外地人他住在工地,不需要常常回家,我們則是在地人常常回家不在工地。」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得:
1、原告司機在被告工地確實曾操作怪手,挖洞供載運玻璃之卡車傾倒玻璃,而此顯非其挖取石頭進入篩洗機工作內容之一部分,惟該載運玻璃之卡車究竟何人所有?何人允許該卡車進入廠區傾倒玻璃等問題,上開二位證人均無法作明確說明。而自證人柯棟標之證詞觀之,其為被告之員工,該工作地點之工人有被告之員工三、四名及原告之怪手司機,並無其他人,且被告員工之一王球男甚且住在工地,而原告怪手司機之工作又必須配合被告員工而為,衡情得支配該工地工程進度及工程各項事宜者,原告怪手司機之可能性顯然小於被告之三、四名員工,而被告及證人二人又均陳述原告怪手司機須聽從被告或被告員工之指揮,則縱原告怪手司機操作怪手在工地從事他人工作一節為真,被告及其員工既有指揮監督之權,要難卸其監督有失之責,無法憑認係原告給付有瑕疵。
2、再者,自證人柯棟標證稱其工作是幫被告修理機器、篩洗石頭,須原告怪手司機配合時方請怪手司機過來操作怪手,不需要配合時,怪手司機自己做什麼伊管不著,怪手司機可以做他想要做的事等語觀之,既然無須原告怪手司機配合時,原告怪手司機可自由活動,而該處又係被告之工地,原告怪手司機自無可能遠離該工地,則顯難有被告所抗辯之「叫不動」原告之怪手司機而無法指揮監督之情形發生,即令原告怪手司機為自己之利益,為他人做非工作內容之事一節為真,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妨礙被告工程進度,且被告亦顯然放縱任令原告司機做非份內之工作,則被告又如何得能抗辯此部分係原告給付有瑕疵?應認無法憑證人柯棟標之證述作有利於被告之何認定。
3、又查,被告抗辯是伊發現石頭選取量愈來愈少,追問員工後才知道原告怪手司機為他人傾倒垃圾云云,惟自證人洪再興證述被告之機器經常故障等語,及證人柯棟標亦證稱其工作最主要是修理機器、篩洗石頭等語觀之,應認被告之機器確實常發生故障,且縱未經常故障,亦無法因此即證明被告石頭選取量變少之原因,係來自於原告怪手司機未做自己工作而幫別人傾倒垃圾;甚且,被告自陳原告怪手司機約在七月底、八月初做別人的事等語,惟兩造上開契約自七月一日即開始,則至七月底、八月初時,兩造已合作近一個月,且兩造上開契約又止於八月八日,縱令原告怪手司機於彼時做他人之事一節為真,亦應時間較短,所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應為有限,無法憑認與被告選取石頭變少之情形有關聯性。
(三)綜上,應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怪手司機有未聽指揮,從事他人之事之情形,且縱真有原告怪手司機不聽指揮之情事發生,被告亦未能證明因此造成被告損害,且與被告之損害具有何因果關聯,是以,自亦無從認定原告依兩造契約所為之給付有何瑕疵,應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完畢,而被告就原告提出請款單、簽單又均不爭執,是原告依約自有向被告請求租用怪手之租金及提供怪手司機之報酬之權利;雖被告抗辯原告至伊家中請款時兩造曾達成上開費用共計十九萬元之合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元之租金、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