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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3號

原告
日商.羅沐股份有限公司即ローム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被告
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複代理人
翁聖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AT5654H」及「AT5660H」之馬達驅動器產品,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96047號專利之馬達驅動器產品。被告就前述產品不得陳列或散布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應予以銷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615,076元(計算公式:被告公司93年度馬達驅動IC銷售額293,789,000元乘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率24%再乘以本件之審理辦案期限4.33年乘以原告爭執被告生產系爭產品種類1/7等於43,615,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前項聲明請求之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項聲明之請求即不需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是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615,076元,其裁判費應繳395,8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5,466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10,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