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駿
- 被告
- 華益泰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華益泰紙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力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3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為付款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098,300元之支票乙紙,業經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