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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告
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亞聯公司﹚與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雍聯公司﹚合意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於被告經營之新竹風城松屋百貨設立LABON之寢具專櫃,依合約書中第六條及附表一之約定,原告於新竹風城松屋百貨之營業額均由被告雍聯公司統一收銀,原告每月營業額於次月五日前由原告與被告雙方結算核對,並於當月七日前由原告將所有營業額之統一發票送交被告雍聯公司,經雙方核對無誤後,由被告雍聯公司於月結三十六日後與原告結帳,為求雙方合作愉快,原告每月均按時提交營業額帳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雍聯公司核對,而被告初期亦均按時給付原告結算後之專櫃貨款,豈料,原告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份、三月份之專櫃貨款,本應於同年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六日獲得被告雍聯公司之給付,惟被告竟罔顧與原告間之合約約定,遲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中旬、五月中旬方分別簽發票載日均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兩紙(票號AA0000000者,面額為新台幣三九七二一六元,票號AA0000000者,面額為二二七七九二元,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交予原告公司用以支付前開積欠原告之九十四年二、三月份之專櫃貨款,惟經原告公司於同年八月一日提示付款,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該二張支票之票款合計六二五00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份之貨款二七八三一元,惟其所製作之專櫃對帳單中,卻以不實之違規罰款為名目,擅自主張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之流程申請撤櫃為違約,而應扣除三千一百五十元之原告應負之違規罰款,然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原告係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而撤櫃,故撤櫃程序無合違約可言。而因該九十四年四月份之貨款,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支付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另依兩造間專櫃契約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貨款二七八三一元及自遲延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合約書、專櫃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二份、原告公司撤櫃通知函、本院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前述二張支票之票款合計六二五00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本於兩造間契約之貨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二七八三一元,及自遲延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合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六五二八三九元,及其中六二五00八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二七八三一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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